(2016)湘062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方慕希与李小雄、万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慕希,李小雄,万飞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975号原告:方慕希,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勃中,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雄,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万飞鸿,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方慕希与被告李小雄、万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慕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勃中、被告李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飞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方慕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李小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万飞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小雄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未还加收50%的利息。被告万飞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小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万飞鸿未作答辩。被告李小雄辩称,被告李小雄是向金亿公司借款,且已清偿了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的合同为虚假合同,被告李小雄不欠方慕希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小雄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李小雄向原告方慕希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万飞鸿签字确认为担保人,为被告李小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但被告万飞鸿单方面向原告承诺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30000元。偿欠本金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雄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原、被告双方商议,被告李小雄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万飞鸿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李小雄应依约偿付借款,被告万飞鸿应按连带保证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雄辩称其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虚假合同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与被告万飞鸿约定利率,而未经被告李小雄同意,且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飞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雄、万飞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方慕希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慕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方慕希负担666元,由被告李小雄、万飞鸿负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华人民陪审员 谢红霞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胥方丽附法律条文: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