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二十里铺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6604963-X。法定代表人王煜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王煜东之父)王万兴,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第十三中学退休教师,住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107号绿景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驻地,组织机构代码00432011-6。法定代表人孙恒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峰,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1997年10月,我和镇领导签订《工厂租赁(分期买断)合同》时,镇领导明确告诉我:国家规定土地不能买卖,但国家政策又规定“房屋归谁土地的使用权就归谁,你现在把厂房设备都买断了,所以工厂占地的使用权就归你所有,你在此投资搞工业,只交国家税收不交其他任何费用”。从1997年到2014年18年间,历届镇的党政领导都遵循诺言,从未向我公司提出土地租金的要求。二、我公司接管工厂后,买进了许多生产设备,生产规模逐年扩大,从我接厂前的年产值几十万元增加到几百万元直至近千万元。为了扩大矿用锚具的生产,今年6月又刚买进两台大型钻床和两台数控车床,说我公司闲置土地和不合理使用土地,没有依据。三、2004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和产权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应付改制,被上诉人自己制造的虚假协议,有区政府、镇政府的改制文件、改制程序、结果及假手据、假签名为证。10多年了我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这两个协议。再审法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也不予采信,足以证明他们也认定该协议是假的。四、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以我公司不遵守2004年3月签订的假协议告我公司,再审法庭在明知该协议是假的情况下,却歪曲事实,以我公司不合理使用土地,不交费用为由进行判决,明显不当,应予改判。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上诉状中第一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包括土地,资产买卖后上诉人仍应缴纳土地占用税,并不像上诉人理解的资产买断之后土地就归上诉人永远免费使用。上诉人上诉理由二中关于土地的使用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闲置和不合理使用土地,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土地的实际利用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闲置土地及不合理使用土地是正确的。上诉状三中协议书和产权转让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04年元月,不是上诉人所说的3月。协议书及产权转让协议书是上诉人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这些文件都在工商机关存档,也是上诉人企业变更的材料依据,可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上述材料签订原因用途政策依据都是十分明确清楚的。同时,改制及与改制相关的产权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也是1997年租赁及分期买断合同的进一步完善,这些材料组合在一起使得原来的任城区矿机设备厂这个乡镇集体企业,通过政策调整和工商登记变更转制为现在的上诉人公司,由乡镇集体企业的性质转变为私人企业的性质。这些材料的制作过程均有双方的真实印章,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不承认这些材料当中的原企业厂长李爱新的签字,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签字的虚假性。协议书和产权转让协议书都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上诉状四是上诉人一方对于一审法院的误会,一审法院并无歪曲事实和违法判决的情节。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元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土地租金,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截止2016年6月2日租金为1365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26日,原告廿里铺办事处(原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李爱新(乙方)签订《工厂租赁(分期买断)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所属的集体企业“任城区矿机设备厂”全部厂区、厂房、场地及生产、服务设备交付李爱新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期内,乙方不得转租、不得以甲方资产作任何形式的担保和抵押。租期届满除土地外,承租的规定资产归乙方所有。租金每年5.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天后计算,分别到半年、一年各交一次,每次交付租金为年租金总额的50%,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租期届满乙方只上交国家规定上交的税费。乙方享有高度独立自主经营权,享受法人资格,自主调整企业经营方向,按国家规定办理营业登记手续,承担租赁期内一切债权债务,按期交付租金,依法缴纳各项税金(包括土地占用税)和费用。合同还附有“济宁矿机设备厂平面图”,并注明:“厂区占地5.448亩”。1997年11月10日,合同双方在济宁市公证处对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97)济证字第5114号)。上述合同书签订后,任城区矿机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爱新,企业性质未作变更登记。2002年10月21日,济宁市任城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文(济任体改﹝2002)8号)《关于同意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改制的批复》,同意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进行改制,并按照有关政策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6月5日,廿里铺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同意李爱新同志购买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产权的决定》,根据区委区政府有关企业改制的文件精神,经镇党、政联议会研究,决定对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产权改制,同意由现任厂长李爱新同志一次性买断。2004年元月2日,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人民政府作为转让人(甲方)与受让人“李爱新”(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济任廿改办〔2003〕7号文和济任体改〔2002〕8号文件的精神,依照济仁会师评报字〔2003〕107号评估结果,甲乙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济任政法〔1998〕5号文件精神,甲方将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净资产194297.6元及经营权和全部厂区及生产服务的所有设备、厂房(除土地所有权外)等资产设备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其中净资产30%用于奖励,10%优惠,60%有价转让给李爱新;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履行购买手续,即资产转让后,由暂成立的企业承担改制前即1997年以来的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及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生效。该协议甲乙双方分别加盖了“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人民政府”和“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李君友”、乙方“李爱新”分别签名。2004年元月3日,任城区廿里铺企业管理办公司负责人“李均友”(甲方)与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法人代表“李爱新”(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根据我镇乡镇企业改制实际对矿机设备厂实行部分资产分期买断承包经营责任形式,厂区占地交给承包人使用,该厂总面积2844.23㎡,均以每平方米4.00元价格计算,每年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土地使用费11376.72万元,承包使用期限为20年。甲乙方分别加盖了“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和“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公章。2004年2月8日,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交款单位“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收款方式“转支”,金额116578.56元,收款事由“产权转让应交款”。上述文件、协议、收据均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作为新兴矿机公司企业档案材料存放。2004年4月15日,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变更为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同日,注册资本由52万元变更为306万元。2004年11月9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李爱新变更为王以山,2005年6月24日变更为王建设,2011年1月26日变更为王煜东,同时,股东变更为王煜东、王建设、王风丽和马燕。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以2004年元月3日与被告签订有土地使用协议书,被告拒不依约交纳土地使用费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给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113769.20元。同时提交涉案承包地使用现状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生产厂区已经迁址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济北工业园,原租赁使用的土地已经该闲置数年。被告称2004年元月3日的协议书不是李爱新本人所签,是当时原告为企业改制所制定的一套假手续,公章系原告方工作人员骗取加盖,企业资产已于1997年买断,不存在二次买断的问题,否认其真实性,拒绝承担支付使用费返还土地。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因被告不予配合,无法进入评估现场,本院技术室退回鉴定委托。2015年5月26日本院于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2004年元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从工商机关企业登记材料中调取,来源合法,且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主张公章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以欺骗方式获取,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土地使用进行了调整,实质系租赁关系,新兴矿机公司应支付租金,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遂判令:一、解除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26日签订的《工厂租赁(分期买断)合同书》及2004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被告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邻原告办公楼、西邻105国道和工业办公办公楼、北邻鸿安酒家的2844.23平方米的租赁土地;三、被告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13769.20元。被告新兴矿机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4)任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新兴矿机公司亦从工商登记机关调取其企业登记材料并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改制文件等,但认为改制材料系原告工业办公室为满足改制要求提交给登记机关的,不是其企业自身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李爱新”的签名不予认可,否认协议书的效力,对于改制中资产转让金否认实际缴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中“李爱新”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性,企业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被告因改制企业性质变更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享受到了改制的红利。被告作为收益人和已经变更后的企业主体,不能推翻改制和登记的效力。对于改制的有关协议、文件及改制、变更手续,被告应当明知且认可。1997年10月26日,原告与李爱新签订的《工厂租赁(分期买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内容实质系原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地上资产以租赁的方式分期买断给李爱新,该合同期届满即2002年10月26日后,该企业地上资产应当归由李爱新个人所有,但合同届满后,企业性质并未予以变更登记,仍以集体企业的名义开展经营,直至2004年4月在区、镇两级政府组织下统一进行改制,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等协议并完成变更登记。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及效力虽有一定冲突,但对被告方权益没有实质影响(被告认可转让费并未重复缴纳),即作为受让人李爱新实际取得了原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的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不论是1997年10月双方签订的《工厂租赁(分期买断)合同书》,还是2004年的《产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资产转让均不包含土地。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被告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作占用的土地,原属于集体企业占用土地,属于原告管理,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利和保障土地可持续利用的义务。《工厂租赁(分期买断)合同书》中未对土地使用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等价有偿,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不论是租赁还是承包,原告作为土地所有权管理人有权在合理期间主张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或要求土地使用人支付相应占用费用,否则损害国家、集体利益。2004年《产权转让协议书》对于“李爱新”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签名系李爱新本人所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改制后,对所占用的原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继续使用该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作为该宗土地管理人,有权要求被告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返还占用土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所占用土地正在进行合理利用或同意支付占用费用,故应当返还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请求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救济。关于土地上的附着物价值认定及处理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和提供证据证明,且未能予以司法鉴定,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救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镇南邻原告办公楼、二十里铺派出所110值班室、二十里铺派出所办公楼,西邻105国道,北邻鸿安酒家,东临二十里铺医院的2844.23平方米的土地;二、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7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与李爱新签订的《工厂租赁(分期买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处予以公证,合法有效。根据该份合同记载,“任城区矿机设备厂属二十里铺镇政府集体企业,该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租期届满除土地外,承租的固定资产归乙方(李爱新)所有。租金的数额是承租的(除土地外)固定资产的总值。租赁期限五年,至2002年10月25日到期。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任城区矿机设备厂的地上资产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后由承租人李爱新享有”。该份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并不包括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份合同到期后,任城区矿机设备厂的企业性质并没有变更登记。2004年,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经过企业改制变更为济宁市新兴矿机设备厂,之后又变更为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在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登记信息中,查询到2004年元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乙方为济宁市任城区新兴矿机设备厂,法人代表为李爱新。上诉人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对于“李爱新”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没有证据证实该签名就是李爱新本人签署。但是,上诉人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对于企业改制的有关协议、文件及改制变更手续,在办理企业改制登记时即应当明知并且认可。不论是1997年10月签订的《工厂租赁(分期买断)合同书》,还是2004年元月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转让的资产均不包含土地,上诉人亦未办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证书,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占用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涉及土地的管理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返还本案涉及的土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上诉人济宁市新兴矿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