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郅旗与王连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旗,王连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3民初236号原告:郅旗,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被告:王连清,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原告郅旗与被告王连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郅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连清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的1.9亩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的侄子郅世明���政府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于1999年由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秋,原告位于大坝附近的3.15亩承包土地被洪水冲坏,未及时修整,让被告王连清侵占了其中的1.9亩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拒绝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争议的1.9亩土地四至界限,故争议的土地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郅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郅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