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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方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方某,方文兵,陈梅,付道羽,汪苹,付达军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5年9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的父亲),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法定代理人:雷某(系刘某1的母亲),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永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00737126599B。法定代表人:陈天合,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2004年9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现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文兵(系方某的父亲),男,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方某的母亲),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道羽,男,2006年3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苹(系付道羽的母亲),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达军(系付道羽的父亲),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方某、付道羽、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沈德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1“应预见到拉扯行为可能导致自己受伤而没有采取措施使自己脱离危险状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方某的拉扯行为无法预料,刘某1处于被动状态,一审认定刘某1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对本案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刘某1诉至一审法院称,要求对方共同承担各项损失28950元。一审认定,刘某1与方某、付道羽均系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四(3)班的学生,班主任是林敏老师。2015年12月18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刘某1站在教室后面玩,方某从背后搂着刘某1的腰嬉闹,付道���看见后从后面拉着方某的衣服拉扯想把刘某1与方某拉开,刘某1在拉扯疯闹中摔倒在地,导致其两颗门牙摔断。课间值日老师余虹发现后即安排一名学生将以上情况告知班主任林敏老师,刘某1受伤后亦主动找到班主任林敏老师,林敏遂将刘某1带至武当山特区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为刘某1牙齿受伤一事共垫付门诊医疗费2776.8元(共进行6次门诊治疗)。2016年1月7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1后续牙冠修复术共约需12000元。2016年1月20日刘某1因肺部感染至武当山特区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2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23.5元(该费用亦由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垫付),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事故发生后,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多次组织双方父母调解此事,均未达成调解意见。2016年1���2日,方某及其父母将3900元预交至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2016年1月23日付道羽及其父母将4900元预交至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2015年12月22日及2016年1月23日,刘某1的母亲雷某分两次共从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处收到5800元(其中900元系方某及其父母支付,4900元系付道羽及其父母支付)。另查明,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为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建立了课间常规要求及管理制度、教师安全值日制度、教师安全责任制度、教师家长安全责任制度等,当天下午事故发生区域对应的安全值日老师为余虹,其在发现事故发生后即安排学生将事故及时通知了班主任林敏。一审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受牙齿损害系方某、付道羽的拉扯行为导致,刘某1、方某、付道羽作为小学四年级在读学生,且校方对此亦进行了规定和教育,理应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互相拉扯,刘某1亦应预见到拉扯行为可能导致自己受伤而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使自己脱离危险状态,三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对相应职责亦做了各种制度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落实,其虽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予以妥善处置,但是在对教师安全值日制度落实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学生的拉扯行为并予以制止,对于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在损害后��中的原因力和过错责任的大小,确认方某、付道羽各承担30%的民事责任,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及刘某1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方某、付道羽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分别由陈梅、方文兵及汪苹、付达军承担。刘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2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刘某1尚年幼,且对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牙齿外伤需长期定期进行修复,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3480元,但并未提供肺部感染与牙齿外伤有关的证据,综合考虑到刘某1尚年幼,酌定在其治疗牙齿外伤期间需要进行护理,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酌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6天,护理费应为511.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或医嘱说明,且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对此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认刘某1因本案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76.8元、护理费511.8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8188.66元。其中刘某1及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各承担3637.73元,陈梅、方文兵及汪苹、付达军各承担5456.60元。陈梅、方文兵已支付刘某1900元,另3000元赔偿款亦已交至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该3000元应由刘某1向学校领取,故其还应支付刘某11556.60元。汪苹、付达军已支付刘某14900元,故其还应支付刘某1556.6元。武��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已为刘某1治疗牙齿外伤垫付的医药费2776.8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还应支付刘某1860.93元。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为刘某1治疗肺部感染支付3023.5元,因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主张,对此不予处理。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提出“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对刘某1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道羽、汪苹及付达军提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付道羽、汪苹及付达军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当通过人身意外险理赔”的辩论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此不予采纳;各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梅、方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1损失1556.60元;二、汪苹、付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1损失556.60元;三、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1损失860.93元;陈梅、方文兵已交至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的3000元亦由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支付给刘某1;四、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承担254元,刘某1承担270元。二审期间,刘某1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拟主张护理期、营养期等相关费用。经质证,武当山××经济特区溜西门小学、付道羽认为该证据属当事人自行鉴定,不符合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某1、付道羽、方某均为小学四年级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人。因天性好动、嬉闹,下课间的嬉戏互动行为,并无故意伤害之心。但因三人年龄较小,无防范之远见,在嬉闹时未把好尺度、用力过猛致刘某1摔倒受伤,并非三人中一人之力所为,三人均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三人各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对刘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法律规定据实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刘某1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勇岗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昝鹏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