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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桂青、聂玉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青,聂玉芹,吴新兵,吴新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苗高锋,陈万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809号原告:李桂青,女,193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温县,系死者吴国有的母亲。原告:聂玉芹,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系死者吴国有的妻子。原告:吴新兵,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程度,住温县,系死者吴国有的儿子。原告:吴新敏,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程度,住温县,系死者吴国有的女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3880545H。诉讼代表人:白伶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苗高锋,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万荣,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岩,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桂青、聂玉芹、吴新兵、吴新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苗高锋、陈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芹、吴新兵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海生、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苗高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陈万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和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青、聂玉芹、吴新兵、吴新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0000元,被告苗高锋、陈万荣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20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苗高锋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与吴国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国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苗高锋、吴国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国有住院治疗114天。经诊断,吴国有的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等,吴国有出院后处于植物状态。2016年11月份,吴国有的妻子聂玉芹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温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司法鉴定。经鉴定,吴国有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12月27日,吴国有经医治无效死亡。吴国有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37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25435.9元、护理费29646元、死亡赔偿金435728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73369.97元。因豫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万荣,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873369.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70000元,被告苗高锋、陈万荣连带赔偿下余损失的60%即402022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主张损失的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保护。3、因吴国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苗高锋辩称,1、答辩人同意对原告保险理赔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答辩人的赔偿比例应当按50%计算。2、吴国有系老年人,不应当计算误工费。3、原告计算的护理天数与实际护理天数有出入。4、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4、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原来是陈万荣的,后来抵账抵给答辩人的父亲苗明,但没有过户,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是苗明。被告陈万荣辩称,2015年9月20日,答辩人将豫H×××××号小型轿车转让给了被告苗高锋的父亲苗明,转让时手续齐全,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被告陈万荣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苗高锋、吴国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苗高锋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苗高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吴国有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和外购药票据,证明吴国有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吴国有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鉴定费损失;6、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马道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国有护理人员基本情况;7、注销证明、温县殡仪馆火化证明、注销户口通知书、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马道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吴国有的户口本,证明吴国有已经死亡,户口已经注销。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苗高锋、陈万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针对焦点,被告苗高锋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9月20日陈万荣与苗明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豫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苗明,被告陈万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能是被告伪造的,不具有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苗高锋无异议。(三)围绕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苗高锋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陈万荣所举车辆转让协议,被告苗高锋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1月5日7时许,苗高锋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东梁所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进出道路的吴国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国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苗高锋、吴国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1)事故发生后,吴国有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吴国有转院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吴国有的伤情为:颈脊髓损伤、高位截瘫、椎间盘破裂、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肺复苏术后持续浅昏迷状态等。出院医嘱建议前往温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等。(2)2016年2月24日,吴国有又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出院医嘱坚持院外正规治疗等。(3)为治疗吴国有伤情,共造成医疗费损失303740.07元。被告苗高锋已支付吴国有医疗费37000元。3、2017年1月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吴国有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国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脊髓损伤,经积极治疗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其损伤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造成吴国有鉴定费损失1300元。4、吴国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2年1月17日,2016年12月27日死亡。5、豫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万荣名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万荣因欠被告苗高锋父亲苗明40000元将该机动车折抵给苗明所有。2015年3月24日,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苗高锋驾驶机动车与吴国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国有受伤,后吴国有医治无效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苗高锋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吴国有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陈万荣作为豫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已将该车辆折抵给他人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苗高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吴国有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苗高锋赔偿50%。(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吴国有的医疗费30374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14天,计款34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40元。4、吴国有属于老年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国有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5、吴国有在死亡前是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共计355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9646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6、吴国有的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22960元。7、吴国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15年,计款408495元。8、吴国有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820701.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0元,被告苗高锋赔偿300350.54元[(820701.07元-120000元)×50%-50000元]。从300350.54元中扣除被告苗高锋已付的37000元,被告苗高锋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63350.54元。(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桂青、聂玉芹、吴新兵、吴新敏损失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苗高锋应再赔偿原告李桂青、聂玉芹、吴新兵、吴新敏损失26335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桂青、聂玉芹、吴新兵、吴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原告李桂青、聂玉芹、吴新兵、吴新敏负担1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苗高锋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809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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