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终5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宝龙、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龙,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5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龙,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曹桓,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路,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云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候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光瑜,女,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云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候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光瑜,女,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宝龙、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宝龙、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后原告与被告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续订了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3年5月19日。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将用人单位由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二次续订了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的内容为:因员工刘宝龙岗位为公司领导许文珉专车驾驶员,岗位特殊,经常跟随领导外出出车,存在提前到岗及下班加班等情况,无法按时打卡,所以公司不以打卡记录作为统计其考勤的依据,此情况自刘宝龙入职以来一直存在。2015年9月1日,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拟于2015年9月11日与原告终止(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4319.67元。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7097.9元;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195.8元;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245.83元;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0年至今的加班工资差额44688.08元;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计12天)工资11993.1元;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5年1-8月拖欠未发的综合津贴2149.6元;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5年1-8月未发的医疗补贴960元;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5年未发的服装费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2998.27元;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5年7-8月电话补助费、加班餐费等共计1308.5元;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5年7-8月行政报销费用等共计1218.8元;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第4至10项劳动报酬25%的赔偿金16524.4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具有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形及被告据此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对此,被告表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原告2015年7月至9月累计旷工30日及被告未做好本职工作,不服从管理及公然顶撞上级。对于原告是否旷工的问题,被告虽提交了上述3月的考勤记录加以证明,但被告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载明了原告岗位特殊,经常跟随领导外出出车,无法按时打卡及被告不以打卡记录作为统计其考勤依据等内容。现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对原告一直按正常工作时间进行考勤管理,但其也未提交原告之前的考勤记录或其他相应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被告对其主张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且,由于原告非由于本人的原因与被告变更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由被告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故在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原告主张将在被告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年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记载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19.67元的标准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4个月的赔偿金为56155.71元。此外,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7097.9元及代通知金7245.8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至今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44688.08元及2015年未休年假(计12天)工资11993.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项目加班确认申请流程》中显示原告2014年4月26日之后的加班情况已经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批准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加班工资4025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2012年及2013年的加班情况未能提交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4431.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原告已休年休假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4319.67元的标准依法确认原告未休年休假12日的工资为7149.8元。原告主张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8月综合津贴214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中的相应约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证实原告2014年领取的医疗补贴为144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8月医疗补贴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其支付2015年9月工资2998.2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2015年7-8月的电话补助费100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其余电话费无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未发的服装费、加班餐费及行政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交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第4至10项劳动报酬25%的赔偿金16524.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宝龙赔偿金56155.71元、加班工资40256.9元、年休假工资7149.8元、综合津贴2149.6元、医疗补贴960元、2015年9月工资2998.27元及电话补助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9770.28元。二、驳回原告刘宝龙对被告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原告刘宝龙已预交),由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宝龙、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宝龙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9月11日,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解约通知,要求上诉人于9月11日立即离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系凭空捏造的,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自2015年以来,公司长期无故拖欠上诉人的综合津贴、医疗补贴、置衣费、电话补助等报酬。且至今未向发放2015年9月份的工资。经多次协商无果,理应支持全部上诉主张。针对刘宝龙的上诉,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针对刘宝龙的上诉,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并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宝龙在2015年7月、8月、9月旷工多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故公司才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不应该赔偿其任何经济补偿、赔偿及支付工资,本案中刘宝龙的诉讼请求都不应该得到支持。针对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刘宝龙答辩称:其主张没有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能证实,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针对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意见与其一致。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刘宝龙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是不真实的,系其伙同公司的其他员工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因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问题,首先各方均认可系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为刘宝龙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多次旷工,但根据刘宝龙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其上已载明了刘宝龙岗位特殊,经常跟随领导外出出车,无法按时打卡及不以打卡记录作为统计其考勤依据等内容。故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严重违纪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做了详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对一审确认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责任本院予以维持。针对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如前所述,一审认定其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刘宝龙提交的公证书已经证实了加班事实的存在,现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对于是否享受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现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劳动者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宝龙主张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刘宝龙关于综合津贴、医疗补贴、2015年9月工资及电话补助费的诉请,其已经提交证据对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加以证实,反之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一审支持刘宝龙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对于经济赔偿金56155.71元、加班工资40256.9元、年休假工资7149.8元、综合津贴2149.6元、医疗补贴960元、2015年9月工资2998.27元及电话补助费100元等各项内容的数额,一审计算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刘宝龙的上诉主张,经当庭释明,刘宝龙放弃了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对一审已经支持的综合津贴2149.6元、医疗补贴960元、2015年9月工资2998.27元及电话补助费100元不再提出上诉主张。对其要求支付25%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没有经过行政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现归纳整理其主张,一是认为一审计算月平均工资错误,该工资还应加上本案其主张的奖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故要求按照一审其主张的数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二是要求支付代通知金7245.83元,三是要求支付2015年服装费2000元,四是要求支付行政报销费1218.8元。对此,关于平均工资的计算,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在数额计算上并无错误,月平均工资是劳动者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宝龙要求叠加计算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为基本工资于法无据,对于奖金因其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刘宝龙亦不能明确其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的服装费2000元,刘宝龙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是公司审批同意发放2014年服装费,并没有关于2015年服装费的证据,该项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行政报销费用,刘宝龙提交的证据上没有公司的任何审批,不足以证实公司同意报销而未支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刘宝龙要求昆明盛高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宝龙、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宝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斌审判员 冯 辉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