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桂云与郑佳、霍林郭勒市双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郑佳,霍林郭勒市双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681号原告刘桂云,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涛,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霍林郭勒市双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春峰,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友谊小区D-北15。法定代表人杨振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前进路南段弘扬综合楼201室。原告刘桂云诉被告郑佳、霍林郭勒市双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王春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霍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桂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中华联合财险霍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郑佳、双利公司、王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云诉称,2015年1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郑佳驾驶王春峰所有的×××号厢式货车回单位(双利商贸公司),沿霍市渡圣泉洗浴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渡圣泉洗浴东侧路口左转弯进入双利三分店东侧水泥路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在行走的刘桂云撞倒,导致胸部多处骨折及脏器损伤,刘桂云即被送到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6天后回家静养。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郑佳负全部责任。王春峰是该货车车主,郑佳为双利公司职工、为其工作。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霍市支公司投保了车辆险。要求郑佳、双利商贸公司、王春峰赔偿医疗费17575.42元(门诊:1761.2元、住院:15620.92元,门诊处方:194.22元),护理费113元×16天=1808元,营养费100元×16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20×10%=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10%),鉴定费1755元(100+840+800+15=1755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90526.4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王春峰辩称,郑佳驾驶的×××号厢式货车所有权为王春峰所有,与双利公司无关,该车有交强险和险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对刘桂云不合法的费用不应支持。驳加对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险霍市支公司辩称,×××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刘桂云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该案其他当事人未对刘桂云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仅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2015年且刘桂云住院期间均在2015年,刘桂云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2015年标准进行赔偿,而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明确规定自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2016年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刘桂云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仅能承担刘桂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损伤所发生的费用,对于刘桂云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就患有疾病的治疗,我公司不同意予以赔偿,刘桂云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必须有正式票据为依据且有关票据必须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否则我公司不予补偿,刘桂云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有正规的鉴定报告,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述840元为鉴定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必须发生的鉴定费用。郑佳、双利公司未进行答辩。刘桂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霍林郭勒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1、郑佳驾车将刘桂云撞伤,并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郑佳驾驶的×××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春峰,王春峰系霍林郭勒市双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郑佳也是双利公司的员工;3、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车辆险。二、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原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郑佳系双利公司招用的司机,在从双利九分店开车出来回三分店的途中,将刘桂云撞伤。三、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出院诊断证明书、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处方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刘桂云受伤后在霍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7575.42元。四、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鉴定票据四枚,欲证明,刘桂云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的鉴定费为1755元;五、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王春峰已经证明郑佳是双利公司招用的,并让刘桂云起诉双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霍市支公司对刘桂云提举的第一、二、五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中的门诊处方不能作为正式医疗收据使用,且刘桂云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明确载明刘桂云患有腰椎骨质增生、冠状动脉壁钙化、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主动脉瓣返流、二尖瓣返流、脂肪肝、胆总管扩张、椎小关节骨质增生、右耳道耵聍等疾病均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对于这些疾病所造成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四份证据中金额为840元的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其上公章为通辽市医院,而鉴定费票据上的公章为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故应当提供与此张票据对应的诊断书或病历,证明此张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否则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通辽市支公司是霍林郭勒市支公司的上级机构,可以承担霍林郭勒市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霍市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保单抄件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二、×××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复举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抄件一份,欲证明,此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行为,保单抄件中的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本保险标的按非营运车辆投保,如从事营业运输型行为需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相应增加的赔偿责任,王春峰并未到我公司为车辆办理批改手续,故我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刘桂云对中华联合财险霍市支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本身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出示的第二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抄件中约定的系免责条款是保险免责条款,但在抄件中没有显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就该约定进行过解释说明,约定本身也没有说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是指的哪些,因此原告对该抄件约定的效力不认可。郑佳、双利公司、王春峰对上述刘桂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霍市支公司提举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刘桂云第一、二、五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院对其真实性及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门诊处方的194.22元因未提供相应收费专用收据,故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余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保险公司未提举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称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所花费用,故对该组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四组证据,840元的票据系刘桂云在鉴定同一天在同一家医院所做检查,且刘桂云已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对其余双方不持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中华联合财险霍市支公司向本院提举的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号货车道路运输证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1时30分许,郑佳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春峰的×××号厢式货车沿渡圣泉洗浴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渡圣泉洗浴东侧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刘桂云相撞,致使行人刘桂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郑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云无责任。事发后,刘桂云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至呼吸内科、心内科、骨科、五官科诊治相关病情等。发生医药费17322.12元。2016年7月30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刘桂云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发生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用合计1755元。另查明,事发时郑佳驾驶的×××号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霍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险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2月24日零时至2016年2月23日24时、2015年2月26日零时至2016年2月23日24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郑佳所驾驶×××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春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郑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赔偿刘桂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中华联合财险霍市支公司虽对刘桂云主张的医疗费中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就患有疾病的治疗不同意予以赔偿,但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支持其辩解,故对刘桂云主张医疗费17575.42元,本院对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17322.12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应理解为最后作出判决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利于其今后生活的保障,结合医嘱及刘桂云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对刘桂云主张按2016年标准主张予以支持。对中华联合财险霍市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刘桂云住院期间在2015年,对刘桂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2015年标准进行赔偿辩解不予采信。鉴定费17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808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桂云主张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刘桂云于1956年2月27日出生,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定残日2016年7月30日,伤残赔偿金应为58128.6(30594元×19年×10%)。刘桂云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本院结合刘桂云伤残情况及从霍林郭勒市由亲属陪护到通辽市医院做司法鉴定的实际发生情况,对因鉴定往返的交通费534元(89元×3人×2次)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称×××号厢式货车按非营运车辆投保,该约定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议,且其提举的证据不足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释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经核算,刘桂云因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73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808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34元、伤残赔偿金58128.6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83992.72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郑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佳驾驶的×××号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霍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利商贸公司否认×××号厢式货与双利商贸有关,且刘桂云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佳系在执行职务期间出现交通事故,故对刘桂云主张让双利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能够赔偿刘桂云所有损失,故不再由王春峰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霍市支公司应赔偿刘桂云各项损失85747.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桂云各项损失85747.72元;二、驳回刘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64元(刘桂云已预交),由刘桂云负担1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负担2144元及鉴定费1755元,合计3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秀 华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哈斯巴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玲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