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与谢水华、张正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谢水华,张正雄,张兰珍,张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35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锡麟路铜像旁。负责人:赵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萍、贺晓丹,系员工。被告:谢水华,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正雄,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兰珍,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华娟,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与被告谢水华、张正雄、张兰珍、张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丹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谢水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后的罚息)及因欠息后产生的复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正雄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东方都市公寓3幢2单元404室房产【绍房他证袍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43627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张正雄、张兰珍、张华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万元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张正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谢水华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张正雄自愿在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436278元内以其所有的位于袍江东方都市公寓3幢二单元404室房产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正雄、张兰珍、张华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谢水华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各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期间和最高额人民币33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水华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水华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谢水华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6日,年利率为6.525%,按月收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万元划入被告谢水华账户,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现合同期届满,被告谢水华未能按约还款及支付欠息,保证人亦未能承担责任。故成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水华发放了借款30万元,但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雄以其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雄、张兰珍、张华娟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案涉债务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水华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43627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正雄、张兰珍、张华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0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天颖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