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建远、王景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远,王景魁,崔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远,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魁,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莉,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山东省曹县。上诉人徐建远因与被上诉人王景魁、被上诉人崔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景魁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崔文莉、徐建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崔文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期限二个月,利息2分。当日原告将款汇给被告徐建远。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崔文莉、徐建远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崔文莉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徐建远因需要钱通过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2分,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并向被告徐建远要的银行卡,原告将款转到徐建远的卡上。原审被告徐建远辩称:被告徐建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日,被告崔文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景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期两个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人:崔文莉,2014.11.1日。被告崔文莉称该借款是被告徐建远通过其向原告所借,其向被告徐建远要的银行卡号,原告将涉案借款通过银行将款汇至徐建远账户。被告徐建远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的50万元是崔文莉转交的徐建远借案外人孙彦敏200万元中的一部分。被告徐建远认可在涉案款项发生之前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建远称涉案款项系其向案外人孙彦敏借款通过被告崔文莉转交的一部分,虽提供了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孙彦敏的证明,但原告及被告崔文莉对此均持有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据复印件及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徐建远与孙彦敏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徐建远承认在涉案款项发生之前与原告无经济来往,对原告汇入其账户的50万元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应认定涉案款项为徐建远向原告所借,原告与被告徐建远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建远借原告王景魁款5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徐建远偿还,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折算成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崔文莉虽出具借据,但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实际交付为依据,涉案款项并没有交付崔文莉,被告崔文莉与原告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崔文莉偿还借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建远偿还原告王景魁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文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徐建远负担。上诉人徐建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景魁提交的是被上诉人崔文莉为其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上清楚写明借款人是崔文莉。崔文莉虽抗辩称是上诉人委托其向王景魁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王景魁与徐建远之间本身关系较好,如果徐建远向王景魁借款,会直接出具借据等借款凭证,由不相关的第三人崔文莉出具借据明显违背常理。2、上诉人徐建远已举证证明涉案转账记录系崔文莉转交的其向案外人孙彦敏的借款,对于王景魁汇入其账户的50万元作了合理解释。并且崔文莉出具涉案借据时尚欠徐建远100万元,再委托其向王景魁借款也明显违背常理。3、王景魁和崔文莉本来就认识,王景魁虽出具的转账记录,但没有说明资金来源,不能排除二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景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文莉答辩意见同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被上诉人崔文莉向被上诉人王景魁出具的5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人崔文莉借王景魁50万元,双方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完成了要约和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崔文莉和王景魁。被上诉人崔文莉在本案中虽抗辩称涉案借款系徐建远通过崔文莉向王景魁所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徐建远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徐建远对此亦不认可,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人系被上诉人崔文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法律规定将交付作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以涉案款项没有交付崔文莉为由,认定崔文莉与王景魁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景魁认可上诉人徐建远并未亲自告诉王景魁借款的事,都是通过崔文莉借的。鉴于徐建远并未在涉案借据上签名,故根据王景魁的以上陈述能够认定王景魁与徐建远之间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涉案款项虽转入徐建远银行账户,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徐建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崔文莉与徐建远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最后,王景魁于涉案借据出具当日向徐建远银行账户内转账50万元,系根据崔文莉所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应认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涉案借款合同已生效。现王景魁涉案借款未清偿为由要求崔文莉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崔文莉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崔文莉与王景魁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崔文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景魁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景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崔文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