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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国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国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050号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拱北美景山庄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6356E。法定代表人:周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锴,系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系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顺,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发物业公司)诉被告林国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13177.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付清全部物业费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的物业费总额为本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为人民币1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群英华庭开发商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0年5月1日收楼,是该小区的业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与建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公摊水电费等。但被告自入伙后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公摊水电费等共计13317.10元。原告华发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华发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4.补充合同;5.退管情况说明;6.中山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7.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8.欠费明细表。被告未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与群英华庭小区开发商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建发公司委托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为群英华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每月15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6年1月19日,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华发物业公司。2008年12月30日,华发物业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前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委托期限延长至群英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林国顺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A1幢304房的业主,该房屋已于2009年12月13日登记在其的名下,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5.04平方米。结合被告单元物业建筑面积及上述《群英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46.3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退出对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177.05元(246.3元/月×53.5月=13177.05元,2014年9月按半月计)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华发物业公司与群英华庭小区的建设单位建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对该小区已构成事实物业管理,林国顺作为群英华庭小区的业主如无正当理由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华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林国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华发物业公司诉请判令其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诉求存在错误,实为13317.05元,本院据实调整。林国顺不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华发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因华发物业公司主张之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日1‰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将涉案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3317.05元及滞纳金(以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246.3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从各期物业管理费应缴交当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国顺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颖怡姚志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