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开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开学,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因灵璧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泗洪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被告人杨开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开学在灵璧县娄庄镇娄庄街“淮水北调”项目部门前,因琐事与姚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开学用钢筋棍将姚某的左腿打伤。经鉴定,姚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杜某、邱某、王诗印王诗印颢诉,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人姚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杨开学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开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开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开学在灵璧县娄庄镇娄庄街“淮水北调”项目部门前,因琐事与姚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开学用钢筋棍将姚某的左腿打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左腓骨下段骨折伴骨折端分离移位,左踝部软组织挫伤伴活动受限,额部缝合创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杨开学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开学与被害人姚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开学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杨开学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开学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开学的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害人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开学及被害人姚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开学主动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三)泗洪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辖区居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开学无违法犯罪前科。(四)《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2017)皖1323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杨开学与被害人姚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的情况。二、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字[2016]第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姚某伤情鉴定的情况。三、勘验、检查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被告人杨开学作案现场的具体方位等情况;(二)当庭出示案发现场、被害人姚某伤情及作案工具钢筋棍的照片,经被告人杨开学及被害人姚某辨认无误。四、被害人陈述姚某陈述证明,他与杜某是淮水北调项目工程的合伙人。案发当天,工程竣工。他们到位于灵璧县娄庄镇娄庄财政所斜对面淮水北调项目部算账。杨开学与杜某一起到项目部。他们在算账过程中,因一笔5000元的账目,他与杨开学发生争执,接着就打起来了。后杨开学在项目部南边卖种子农药门市部门口拿了一根钢筋棍打了他的左腿一棍。他也从项目部拿了一把铁锨出来打了杨开学胳膊一下,后就被人拉开。五、证人证言(一)杜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与姚某合伙承包的淮水北调工程验收。他与姚某、杨开学一起到灵璧县娄庄镇淮水北调工程项目部。他在项目部里面对账,杨开学与姚某在外面闲聊。后他看到杨开学与姚某打了起来,就赶忙出来拉架。杨开学从项目部南边一家店里拿了一根钢筋,打了姚某的腿部和头部。当时姚某的头流血了;(二)王诗印证言证明,他家在灵璧县娄庄镇娄庄街经营种子农药门市部。案发当天11时许,他在他家店里看见一个高个子(后听说是姚某)与一个矮个子(后听说是杨开学)在淮水北调项目部门前用手相互打对方。杨开学的脸被打破后,就跑到他家门市部门前,拿了一根钢筋棍去捂姚某的腿一下,姚某就与杨开学在一起夺钢筋棍,后被从项目部里出来的人拉开,并把钢筋棍夺下。(三)邱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在她家门口看见一个高个子和一个矮个子的人打架,并争夺一根铁棍。后被从项目部出来的人来开,并把棍夺掉了。(三)吴颢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在项目部楼上听到有争吵声,他就下楼,看见姚某额头有血。后听说是被杨开学拿钢筋棍打的。(四)崔猛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在项目部听到有人争吵,就出来看见姚某和杨开学在争夺一根钢筋棍。当时姚某的头流血了,杨开学的嘴也流血了。他就上去把双方拉开,并把姚某拉到项目部屋内。姚某说腿疼。(五)胡友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与杜某在算工程量的时候,姚某到他的办公室问杜某5000元运费的事。杜某说姚某怎么这么多事。后姚某就出去了。十来分钟后,杜某也出去了。他也跟着到项目部门口,看见姚某和一个人在争夺一根钢筋,并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姚某的头在流血,他就和杜某一起上去把钢筋夺下来,把双方拉开。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开学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与杜某、姚某一起从泗洪县到灵璧县娄庄镇淮水北调工程项目部算账。路上,杜某与姚某说到姚某女婿的司机借杜某5000元钱的事。他就插了一句说可能有这5000元钱,但不知道有没有还。后到项目部算账时,姚某就与他发生争执,接着上来打他,用拳头把他的眼睛、鼻子、嘴巴都打出血了。他被打急了,就跑到项目部南边一家卖农药的门口,从地上捡一根螺纹钢筋棍,上去打了姚某大腿一下,姚某就与他夺钢筋棍。因为姚某个子高,夺钢筋棍时碰到姚某的头,姚某的头就流血了。后他们就被人拉开,钢筋棍也被夺下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开学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开学与被害人姚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姚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开学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开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张计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婉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