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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苏风忠与张佃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风忠,张佃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170号原告苏风忠,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赵春菊,惠民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佃孟,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原告苏风忠与被告张佃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风忠之委托代理人赵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佃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佃孟通过被告刘超做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9月23日前还清,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惠民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无故推脱,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佃孟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苏风忠申请撤回了对担保人刘超的起诉。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佃孟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苏风忠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3日前还清,并约定如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佃孟在原告苏风忠处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苏风忠要求被告张佃孟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其利息的请求足以弥补被告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佃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佃孟欠原告苏风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风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佃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