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杜某1与杜某2、杜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894号原告杜某1,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龚道平,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2,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杜某3,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杜某4,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裕华区。被告杜某5,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桥西区。原告杜某1诉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道平,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遗产110000元、丧葬费及抚恤金105371.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杜家庭和王玉芳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14日去世,二老生前居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大街175号公交总公司宿舍2-3-203室,留有存款11万多元,另根据单位相关政策,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发放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52392.6元和52978.44元,但被告却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拒不依法向原告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辩称,一、1.遗产11万不符,父亲在世时曾嘱托过如赶不上外孙于泽南结婚,就由被告杜某2代为给礼金1万元,所以遗产只有十万元;2.父母丧葬费及抚恤金105371.04元不符,9月14日母亲去世,所花费用7517元,7月工资余400元,8月工资3050元,8月份费用自费2930元,余520元,9月工资3040+520=3560元,母亲丧事收份子钱500元,500+3560=4060元;3.办理后事花费7517元,其中有被告杜某2代付为3457元,所以付的3457元,应在母亲丧葬费中扣除,丧葬费及抚恤金应为101914.04元;3.父亲在世时,曾让原告杜某1保管存折,并在临住院前(3月26日晚)被告杜某2和原告杜某1同时在家时,老人让原告杜某1把存折拿回来,用此钱看病。3月27日凌晨2点父亲病重住院。但是从父亲病危到去世至今原告杜某1并没有拿回来。此存折是2016年6月到期,所以此存折应是老人生前的遗产,并且被告杜某2曾与原告杜某1说过,把存折拿过来和家里的存折、抚恤金一起分割,原告杜某1不同意。二、母亲在父亲去世后曾住院两回并下病危,原告杜某1除应值班之外,不再过问老母亲的任何情况,并且他的媳妇和女儿从没看过母亲,原告杜某1没有尽到一个儿子应尽的孝道,没有理由分割母亲的抚恤金。三、要求原告杜某1归还被告杜某4手表一块,这块表是被告杜某4把自己儿子的表拿出来为哄老人高兴,让老人戴的,现在在原告杜某1手里,老人去世了,被告杜某4有权要回自己的东西,它不属于老人的遗物,属被告杜某4个人物品(瑞士雷达表)。四、原告杜某1现住房是母亲的拆迁房,当时与老人协商好,老人和原告杜某1一人一套,且因各种原因老人不去住,让原告杜某1代管并出租出去,但至今房租并没有交到父母手里,所以我们认为这也是父母遗产的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杜家庭和王玉芳二人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杜某1,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被继承人杜家庭和王玉芳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14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在亿城公司投资理财170000元,投资手续在被告杜某4处;被继承人王玉芳去世后留有银行存款110000元,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现剩余101914.04元均在被告杜某2处;二被继承人生前在河北银行有一定期30000元存单,2015年10月11日由原告杜某1的妻子陈桂英代为支取,此款原告杜某1一直未给付二被继承人。另查明,被告杜某2称被继承人生前承诺外孙于泽南结婚时让其代为交礼金10000元,原告和其他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银行明细、存单、录音光盘、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玉芳去世后留有遗产银行存款110000元及在亿城公司投资理财170000元,其法定继承人有原告杜某1,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且原被告均同意将银行存款110000元中的10000元作为被继承人给外孙于泽南结婚时的礼金,故被继承人的遗产银行存款100000元,应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在亿城公司投资理财170000元,投资手续在被告杜某4处,因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局备案,故待追回款项后,依法分割。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单位给付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各方均同意处理,故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及抚恤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抚恤金的分配,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有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所剩余的丧葬费及抚恤金101914.04元,应由其五人依法分割。四被告所称的其父母去世前在银行的存款30000元,其父在世时让其原告杜某1给付而其一直未给付,原告杜某1认可当时被继承人杜家庭生前让其将存折拿回来用于在医院请护工,后因被继承人杜家庭病危,也未请护工,故未将存折拿回来,原告称此款支取后用在了平时和老人的生活中,四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杜某1的辩称不予采纳,此30000元存款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应由其五人依法分割。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二被继承人杜家庭、王玉芬的遗产130000元及剩余的丧葬费及抚恤金101914.04元,共计231914.04元,原告杜某1,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各继承46382.8元,被告杜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116382.8元,被告杜某3、杜某4、杜某5各46382.8元;二、在被告杜某5处亿城公司投资理财款170000元的手续,待亿城公司给付后,原被告五人均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2265.5元,由原告杜某1,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均负担453.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爱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