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永平与荣先东、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承秀,刘跃文,刘勇,刘厚吉,杨芳菊,江海忠,徐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304号原告蔡承秀。原告刘跃文。原告刘勇。原告刘厚吉。原告杨芳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敏,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杰,律师。被告江海忠。被告徐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张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员工。原告蔡承秀、刘跃文、刘勇、刘厚吉、杨芳菊诉被告江海忠、徐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文、刘勇及原告蔡承秀、刘跃文、刘勇、刘厚吉、杨芳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江海忠、徐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承秀、刘跃文、刘勇、刘厚吉、杨芳菊共同诉称:2017年4月13日,刘光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莘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菀坪创汇箱包门口处,与被告江海忠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刘光军死亡,乘客蔡承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7】第Z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海忠、刘光军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光军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1日死亡,花费的医疗费由道路救援基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江海忠进行了垫付,其中被告江海忠垫付的费用中26000元已经作为人道主义补偿给了原告,相关票据由垫付人保管。被告江海忠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徐美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刘光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85816.5元,其中医疗费用129083.68元(由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75967.27元,被告江海忠垫付53116.41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201.5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7842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274.5元、住宿费1364元、误工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1213166.43元,原告按责任比例主张8858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海忠、徐美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确实投保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53116.41元,其中26000元同意作为人道主义补偿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江海忠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超载55%,故按照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后,其为刘光军垫付医疗费用75967.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1时30分左右,刘光军驾驶昆山BA106610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莘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菀坪创汇箱包门口处,往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遇沿莘七线由东向西行驶江海忠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光军、蔡承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光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1日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7)第Z0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海忠、刘光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承秀不负责任。被告江海忠驾驶车牌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在被告徐美名下,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陪率。另查明,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徐美,其与江海忠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蔡承秀是死者刘光军的妻子,原告刘跃文、刘勇是死者刘光军的儿子,原告刘厚吉、杨芳菊是死者刘光军的父母,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庭审中,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蔡承秀(即死者刘光军的妻子)出具放弃声明一份,明确本案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全部由刘光军家属优先受偿,放弃交强险份额预留的权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结婚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人道主义补偿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及车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原、被告对于以下项目损失无异议: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22.75元、丧葬费336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有异议的项目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29083.68元,提交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江海忠、徐美对医疗费用共计129083.68元无异议,但其为刘光军垫付医药费53116.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刘光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29083.68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认为死者刘光军住院9天,每天50元,主张450元。三被告认为死者刘光军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住院伙食费。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刘光军确实住院9天进行治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费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认为死者刘光军住院9天,每天50元,主张450元。三被告认为死者刘光军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营养费。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刘光军确实住院9天进行治疗,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元。4、护理费。原告认为死者刘光军住院9天,每天120元,主张1080元。三被告认为死者刘光军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费。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刘光军确实住院9天进行治疗,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天,每天133.5元,误工费共计1201.5元。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及用人单位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0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该项损失应为25000元。被告江海忠、徐美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刘光军与江海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274.5元、住宿费1364元,合计为13738.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可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江海忠、徐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可按3人每天100元计算7天计21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大部分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且超出了三人之外,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294.5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二张无法看出系住宿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164元,合计6558.5元。8、电动车车损及施救费。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2000元及施救费100元,共计2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可车损1000元,但需要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江海忠、徐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出电动车在事故中已报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车损为1000元。据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90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小计129983.68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201.5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22.75元、丧葬费33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558.5元,小计1073903元;车损1000元;合计1204886.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刘光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分别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医药费用项目的损失与伤残项目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083886.68元。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江海忠、刘光军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江海忠承担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1083886.68*60%=650332.01元),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江海忠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225kg,实载1905kg,超载55%)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以致遇险情不能及时有效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陪率,故应扣除的10%超载免赔款65033.2元,这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江海忠承担。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85298.81元。被告江海忠垫付的53116.41元扣除人道主义补偿26000元外,原告方应予以返还。为免诉累,该款项由被告江海忠在赔偿金额中直接扣减。第三人已支付的75967.27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免诉累,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直接代为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承秀、刘跃文、刘勇、刘厚吉、杨芳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298.81元,其中给付原告蔡承秀、刘跃文、刘勇、刘厚吉、杨芳菊630331.54元,同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5967.27元。二、被告江海忠赔偿原告蔡承秀、刘跃文、刘勇、刘厚吉、杨芳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916.79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共同指定的账号或第三人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蔡承秀、刘跃文、刘勇、刘厚吉、杨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蔡承秀、刘跃文、刘勇、刘厚吉、杨芳菊共同负担354元,由被告江海忠负担2061元,被告江海忠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承秀、刘跃文、刘勇、刘厚吉、杨芳菊,原告蔡承秀、刘跃文、刘勇、刘厚吉、杨芳菊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凌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