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初25号原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安中路8号北楼5号。法定代表人:万正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屏县平溪镇城南大道玉华小区一楼。法定代表人:彭红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与被告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能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其申请。原告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赵勇,被告金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秀光、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19573.5元、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00万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在黔东物流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铜仁市××县皂角坪黔东现代物流城市综合体(市场3#—5#、设备房、9#—26#)基础、主体、二次结构、被装修(包含门窗、防水、安装工程,不包含消防工程、电梯、外墙保温涂料,由甲方另行发包)2、设计施工图外的零星荐,3、施工场地平整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单位生活区的临时设施(不另行计算),5施工单位配合发包单位另行分包的项目等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68000000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在被告要求下支付了505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有的铜仁市××县皂角坪黔东现代物流城市综合体(市场3#—5#、设备房9#—26#)房屋进行了修建,2014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修建到10000平方米基础、主体、二次结构时,应由被告在15日内进行验收支付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卸,不给原告进行验收及支付工程款,因该工地工人都在,原告又多做了2000平方米,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协商处理均未得到满意结果。2014年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基础的钻孔桩进行了现场收方统计,并在2014年9月13日、12月1日对该工程的3#、4#、5#楼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为原告所修建的地基基础工程均符合完整性要求,可进行下一步工程施工,可被告却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按贵州省《2004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的配套文件按实结算,2、材料经甲方认质认价批价为准进行调整,人工费和机械费按当地同期文件进行调整,3、施工单位的临时设施、设备基础、据实结算等约定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原告还是一再相信被告,又把该工程的6#、7#、8#的地基基础进行了修建,被告对支付工程款却是一再拖延,直到2014年12月原告按合同做完10000平方米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还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和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原告多支付工人工资和建筑设施租金20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合同的事实。并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玉屏县现代物流城市综合体(市场3#—5#、设备房、9#—26#房屋的建设,工程规模为约120000平方米,金额暂定人民币壹亿陆仟捌佰元的事实);2、工程款的支付按照每完成10000平方米为支付所做工程的85%;3、如发包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承担停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至付清为止,发包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承担乙方垫资的相关费用,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倍进行计算的事实。2、验收及支付工程款的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要求被告验收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告知被告不验收及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玉屏县物流城市综合体的工程造价为11634573.5元,不含花园洋房及产生鉴定费160000元的事实。4、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系120000平方米,购买了大量的钢筋、水泥、砖、门窗及简易棚的修建。现由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修建工程只有10000多平米,购买主材不能使用及损失的事实。5、砖厂收据、买卖合同及收据、水电材料合作协议及收据、混凝土供应合同及收据,建筑起重机械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大量主材花费8078172元。6、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1)原告已于2014年11月中旬完成3、4、5号楼面积10584平方米的事实;(2)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3)被告不付款导致原告从2014年11月中旬起停工;(4)原告已向沿河林森建设劳务公司承担50万元劳务损失的事实。被告金尊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陈述其向答辩人支付了20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同。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三者点约定被答辩人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300万元,其次,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后,并未缴纳该笔保证金。在被答辩人未提供支付凭证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2、被答辩人完成工程量未达到付款的节点,答辩人无需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答辩人诉称其于2014年12月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修建到10000平方米基础、主体、二次结构时,应当由答辩人在15日内进行验收支付工程款,而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3点约定每完成10000平方米为一个支付节点,而该10000平方米只包括主体工程即框架结构和二次结构,并不包括基础部分。而被答辩人完成的主体工程并未达到10000平方米,故按照约定答辩人尚无义务支付工程款,也无需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3、答辩人已支付实际施工人共计5815423元,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答辩人于2014年7月8日与实际施工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以“劳务在清包”的方式将本案工程黔东现代物流城市综合体(市场3#—5#、设备房、9#—26#)发包给林森公司。由于被答辩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代为支付了共计100万元工程款,并请求玉屏劳动监察大队代为支付了4815423元工程款,合计5815423元。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熊峰对该情况也予以认可,故应当在总工程中予以扣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银行交易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原董事长郑春平代为支付给林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容波工程款100万元。3、情况说明及拖欠民工工资调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玉屏劳动监察大队代为支付实际施工人沿河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815423元。林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容波以及原告项目负责人熊峰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民全部结清,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两笔费用共计5815423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验收及支付工程款的函,被告认为未收到及待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发函催要工程款是事实,应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买卖合同、水电合作协议、混泥土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合同、收据,被告认为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购买材料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民事判决书二份,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保证金200万元不属原告交纳,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外,对其余部分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是是复印件,且系张容波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铜仁市××县皂角坪黔东现代物流城市综合体(市场3#—5#、设备房、9#—26#)基础、主体、二次结构、被装修(包含门窗、防水、安装工程,不包含消防工程、电梯、外墙保温涂料,由甲方另行发包);2、设计施工图外的零星荐,3、施工场地平整的土石方工程;4、施工单位生活区的临时设施(不另行计算);5、施工单位配合发包单位另行分包的项目等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68000000元,资金来源为自筹。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付款节点为:按照每完成10000平方米为一个支付节点;违约责任为: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承担停工期间施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至付清为止;承担乙方垫资的相关费用,按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的利率4倍进行计算。此后,原告将该工程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分包给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4年8月2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将保证金200万元交付至原告的项目部郑岳力处,然后由原告将该保证金交给被告金尊公司。在施工期间,因被告不能提供正常施工条件,致使工程不间断停工、窝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同意赔偿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万元停工、窝工损失。因原告未支付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进行信访,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0万元工程款。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金尊物流市场3、4、5号楼及设备用房基础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4615423元,结算后原告未支付工程款,通过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被告又代原告支付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15423元(其中包括赔偿款20万元)。2015年2月14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借款的形式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共计已代替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赔偿款4815423元。因原告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金尊公司为工程款发生纠纷,经本院(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金尊公司退还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由原告赔偿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损失300000元。另查明,该工程自2014年11月中旬起停工至今。该工程经贵州仁信司法鉴定所以“黔仁会司法鉴字(20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11634573.5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实际交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3.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导致。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铜仁市××县皂角坪黔东现代物流城市综合体是事实,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应予准许。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保证金系该公司交纳,本院已在另一案中判决由被告退还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故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承包的工程量经鉴定为11634573.50元,扣除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815423元,金尊公司主张已代原告支付5815423元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给林森公司100万元不认可系工程款,且金尊公司在明知原告为林森公司结算劳务工程总款仅为4615423元的情况下,代原告支付工程时,并未扣除该100万元,而系全额代为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819150.5元。该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停工,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承担停工期间施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至付清为止。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另一案中的损失3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的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被告在黔东物流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19150.5元;三、由被告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00元;四、被告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用其位于铜仁市××县皂角坪黔东现代物流城市综合体的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项。五、驳回原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62200元,由被告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原告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贵州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全审判员 欧根昌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奕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