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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军、河北昊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军,河北昊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华康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新寨店镇肖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孙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华康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308国道西富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卞茂辰,董事长。上诉人孙军、河北昊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华康伟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1215之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军、河北昊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均在,且合同履行地也是在,因此,应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物为货款本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栾城区,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