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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凤叶与解栋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栋梁,张凤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栋梁,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叶,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解栋梁与被上诉人张凤叶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0时17分许,解栋梁驾驶陕A8854**号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贞观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处,因操作不当,至电动自行车倒车向南滑行时,致使前方同车道同方向张凤叶骑行的自行车倒地。事故发生后,张凤叶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4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016年4月14日张凤叶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共产生医疗费25228.5元。2016年4月13日17时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6101128201602120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栋梁负全部责任,张凤叶无事故责任。另,张凤叶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228.5元。庭审中,张凤叶放弃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张凤叶于2016年9月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6年4月13日10时17分许,解栋梁驾驶陕A8854**号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贞观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处,因操作不当,至电动自行车倒车向南滑行时,致使前方同车道同方向其自行车倒地,导致其受伤。后其先后在西安凤城医院和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了治疗。在治疗期间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6年5月11日做出了“西公交认字未央(2016)第6101128201602120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栋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其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多次找解栋梁及其家人协商处理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但是解栋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栋梁向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7918.7元。解栋梁辩称,若有相应证据,其愿意依法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张凤叶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5228.5元。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27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张凤叶伤情及张凤叶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张凤叶主张80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10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868.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因张凤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凤叶支付3386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6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7元,被告解栋梁承担650元,解栋梁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解栋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4月13日下午,其骑陕A8854**号电动车,沿贞观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凤城五路口南200米处时,因路面有水,致电动车滑到,同时,在其右前侧三米处,张凤叶所骑自行车也因路滑倒地,其的电动车并未接触张凤叶的自行车,其是出于同情心将张凤叶扶起,张凤叶却认为是其将张凤叶撞了。经交通事故鉴定,鉴定意见也无法确定电动车与自行车接触。未央交警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责,因其不懂法,也未看认定书下的复核时限,错过了复核机会。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凤叶承担。张凤叶辩称,2016年4月13日下午五时许,其骑车快到凤城××路的路口,解栋梁突然就冲上来,解栋梁的车在路上滑了好几圈将其撞倒。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致。本院认为,解栋梁驾驶电动车因操作不当,致使电动车倒地滑行,致使同方向张凤叶骑行的自行车倒地,导致张凤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栋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凤叶无事故责任。故对张凤叶的各项损失应由解栋梁承担。解栋梁上诉认为,其的电动车并未接触到张凤叶。解栋梁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解栋梁已预交),由解栋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俊 岗代理审判员 ��窦敏代理审判员 王 学 堂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致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