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执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谢甫与孙高峰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甫,孙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202执766号申请执行人:谢甫,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华鑫小区。被执行人:孙高峰,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邮政局职工,现住乌苏市华鑫小区。申请执行人谢甫申请执行孙高峰保证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谢甫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乌民一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孙高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务22360元,诉讼费287元,执行费340元,合计229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谢甫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乌民一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尔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散巴义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