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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龙飞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刑终63号抗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住朔州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龙飞,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捕前住朔城区滋润乡罗疃村二区**号。2009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1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龙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均不服,亦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朔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强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