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瑜诉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联合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联合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232号原告:王瑜。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联合路分公司。负责人:肖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原告王瑜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合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及被告华润万家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8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华味亨韩式话梅,单价9.5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白色塑料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及退还货款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售本案涉案产品,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该商品为我公司出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便为我公司所出售,该商品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的异物是否为异物以及该异物是否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请原告举证证明,故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华味亨韩式话梅一瓶,单价9.5元。原告购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中有线条类物体。现原告以该商品内有异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所购商品照片、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商品中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是该商品确实存在异物,故对原告主张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联合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货款9.5元;二、原告王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联合路分公司华味亨韩式话梅一瓶;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