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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芸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16号罪犯马芸国,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大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芸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2014年2月15日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大中刑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芸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贫困证明》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芸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区表扬1次,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一、二、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后勤分监区伙房班19名罪犯排名第3名。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芸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芸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