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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天全县氧气经营门市部与天全县长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氧气经营门市部,天全县长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305号原告天全县氧气经营门市部,住所地天全县。经营者谢光富,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天全县长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全县氧气经营门市部与被告天全县长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仍未到庭应诉。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全县氧气经营门市部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供应气体,双方谈好氧气28元/瓶,乙炔98元/瓶。2015年12月2日前运费84元/趟,2015年12月5日起运费150元/趟。原告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一直按约向被告供应上述气体并由被告公司人员高礼铭、李粹跃、张松签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就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据部分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气款16690元(含相应运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天全县氧气经营门市部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雅安市永盛乙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送货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天全县长鑫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财务人员张雅琴做了调查了解并形成笔录附卷存留。其称,根据原告已交付的票据,被告公司确欠有原告氧气款3360元,另欠有雅安市永盛乙炔有限责任公司乙炔款5488元,但不清楚原告有无其他应收货款。同时,本院还就有关情况向被告员工高礼铭做了调查了解并形成笔录附卷存留。其称,被告确向原告购买了氧气和乙炔并由其签字确认收货。但氧气单价为25元/瓶,乙炔98元/瓶,但不清楚具体的供货数量。李粹跃与张松是被告聘请的员工。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氧气、乙炔、二氧化碳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从2015年8月26日起向被告供应气体,双方约定氧气28元/瓶,乙炔98元/瓶。运费按趟计算,2015年12月2日前为84元/趟,2015年12月5日起为150元/趟。直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氧气157瓶计4396元,乙炔99瓶计9702元;运输23趟,其中2015年12月2日前13趟计1092元,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10趟计1500元。前述货款与运费共计1669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雅安市永盛乙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送货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气体,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供应气体,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出气体单价为氧气28元/瓶、乙炔98元/瓶,2015年12月2日(含)前运费为84元/趟的主张与被告财务人员已认可部分一致,本院对前述气体单价及运费予以认定;原告供货数量及运输趟数有相应供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5年12月5日起运费为150元/趟,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2015年12月5日(含)起运费为150元/趟的主张亦予以认定;原告虽以雅安市永盛乙炔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具部分发票,但雅安市永盛乙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已说明原告为实际出卖人,该案应由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气款16690元(含相应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全县长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全县氧气经营门市部气款16690元(含相应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天全县长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