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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刑初8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宝社,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亚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宝社、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梁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杨某和朋友赵某等人在彬县街道一食堂吃饭喝酒完后,于当晚20时来到彬县汇豪KTV8821包间唱歌。期间叫来了席某、焦某、高某、田某等人,并饮用了大量的啤酒及红酒。晚23时26分,杨某到前台结账时,因要求开具发票及优惠不成和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谩骂并殴打前来劝说的KTV工作人员杨某及庞某等人,后相互厮打直至被服务生拉开。与杨某同行的8821包间其他人来到大厅得知杨某被打后,质问KTV工作人员,杨某、王某便追打KTV服务生,期间杨某被KTV经理庞某持洋镐把打伤胳膊。后杨某来到大厅,看见正在大厅跟人说话的8831包间的客人李某,便出口辱骂李某并和李某发生争吵。其被人拉开后,就和被同行其他人拉着的王某坐至大厅沙发。得知李某被骂的8831包间客人霍某、赵某1等人质问杨某时,又和杨某、王某等人互相推搡、撕扯在一起。期间,撞倒路过的8828包间的客人王某,致其倒地后头部受伤。KTV大厅场面混乱失控,KTV经理秦某拨打110报警。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指派当晚值班民警耿某带领辅警马某、张某前往处警。三人到达现场后,看见头部流血的王某躺在地上,便向其询问情况。王某指认系光着膀子坐在沙发上的王某、杨某致其受伤。耿某便上前询问情况,并口头传唤两人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杨某拒不配合,出言辱骂民警。王某坐在沙发上用脚蹬耿某,用手拽耿某的头发。民警准备将其强制带离时,同行的席某、焦某撕扯耿某。在撕扯过程中,耿某的春秋执勤夹克被撕破,眼镜被拽掉。在此过程中,王某、杨某又与8831的霍某、赵某1、赵某2等人发生厮打。民警制止时,杨某抱住耿某,王某用拳头多次击打耿某头部。被人拉开后,杨某又扑过去搂住耿某脖子欲将其摔倒,被其他人及时拉开。辅警马某见场面难以控制,即向110台报告请求增援,待增援警力赶到后,强制传唤王某、杨某等人时,王某、杨某等人撕扯阻挠民警,并将巡警大队杨平等辅警警服撕扯损坏,增援警力使用催泪喷射器后才将王某、杨某等人强制传唤至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此次处警中,致使民警耿某受伤住院。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请求分别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宝社认为,KTV相对比较封闭,不属于公共场所;两次打架均系事出有因,并非被告人无理取闹、故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而是双方互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请求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杨某和受害人王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二份、谅解书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构成妨害公务罪,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梁金锋认为,被告人在KTV消费结账时因索要发票问题和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系事出有因;与霍某等人的厮打行为属于互殴;王某受伤与二被告人无关,且在第二次冲突中,杨某已经受伤。整个案件中,并非杨某随意挑衅、随意殴打,而是互殴。故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在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且无犯罪前科,又是偶犯。请求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杨某和受害人王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二份、谅解书二份,证明被告人杨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杨某义务兵退役证,证明其曾服兵役及获得上等兵荣誉情况;3、彬县义门镇鸭河湾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其在村表现良好,无不良劣迹;4、杨某工作单位证明1份、公司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在单位表现良好;5、视频光盘一张(内有手机视频录像一段、录音一段)证明被害人王某自称当时并非二被告人撞倒其致其受伤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杨某和朋友赵某等人在彬县街道一食堂吃饭饮酒完后,于当晚20时来到彬县汇豪KTV8821包间唱歌。期间邀请来席某、焦某、高某、田某等人,并饮用了大量的啤酒及红酒。当晚23时26分左右,醉酒的被告人杨某光着上身持600元到该KTV大厅前台结账,要求开具正式发票及优惠不成,遂和该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谩骂并和前来劝说的该KTV工作人员杨某及庞某等人发生争执。23时30分左右,双方相互撕扯直至被服务生拉开。被告人杨某几次从前台外向内推KTV用来结算的电脑显示屏。后杨某在KTV大厅看见正在跟人说话的8831包间客人李某,便出口辱骂李某并和李某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杨某和被同行其他人拉着的被告人王某坐到大厅沙发上。期间,杨某被该KTV经理庞某持洋镐把打伤胳膊。23时50分左右,得知李某被辱骂的8831包间客人霍某、赵某1等人手持酒瓶等工具来到KTV前台大厅,和杨某、王某等人互相推搡、厮打。期间,撞倒醉酒后路过的8828包间的客人王某,致其倒地后头部受伤。该KTV前台大厅现场秩序严重混乱。该KTV经理秦某见状,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报警台指令后,指派当晚值班民警耿某带领辅警马某、张某前往处警。9月8日零时02分,民警耿某带领辅警马某、张某三人到达现场。看见头部流血的王某躺在地上,便询问情况,并向光膀子坐在沙发上的王某、杨某查问情况,对二人实施控制、劝解。王某、杨某拒不配合,并出言辱骂民警,民警耿某口头传唤两人去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坐在沙发上用脚蹬耿某,用手拽耿某的头发,民警准备将其强制带离时,同行的席某、焦某上来撕扯耿某。在撕扯过程中耿某的春秋执勤夹克被撕破,眼镜被拽掉。从零时03分开始,在现场民警已经介入处警的情况下,霍某、赵某1、赵某2等人再次从8831包间来到KTV前台大厅,仍多次扑向在大厅的王某、杨某,并实施殴打。零时07分,遭到霍某、赵某1、赵某2等人殴打的被告人王某搂住民警耿某的脖子,并在耿某头面部多次击打。被人拉开后,杨某又扑过去搂住耿某脖子欲将其摔倒,被其他人及时拉开。辅警马某见现场难以控制,即向“110”报警台报告,请求增援。零时11分到零时15分增援民警赶到前,霍某、赵某1、赵某2等人在KTV前台大厅与被告人王某、杨某进行厮打。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对王某、杨某实施控制。霍某、赵某1、赵某2等人又趁机对二人进行殴打,被增援民警驱离。事发现场得到控制。零时19分,受伤的王某被赶来现场进行救治的医护人员从事发现场带离。又查明,增援民警在强制传唤王某、杨某等人时,王某、杨某等人撕扯阻挠民警,并将巡警大队杨平等辅警警服撕扯损坏。增援警力使用催泪喷射器后,才将王某、杨某等人强制传唤至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此次处警中,致使民警耿某受伤住院。还查明,2016年9月8日,民警耿某到彬县县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10日,民警耿某到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脂症。住院治疗8天,9月18日好转出院。后二被告人和民警耿某、伤者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耿某、王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派出所民警耿某被撕毁的短袖上衣、巡警队民警被撕毁衣服(均系照片、当庭已向被告人出示并确认),证明处警民警衣物被撕毁情况。(二)书证:1、陕西省彬县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指挥中心110接处警受理单、公民报警求助受理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情况及民警耿某依法执行公务情况;2、王某户籍证明、杨某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二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彬县县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耿某与王某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4、汇豪账单2份,证明王某、杨某当晚消费及损毁物品情况;5、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耿某、王某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赵某、田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民警处警时二被告殴打民警的情况。三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在汇豪KTV消费时被一光膀男子辱骂,其朋友赵某1前去理论时,对方又一光膀男子赶来,继而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后民警赶到时两个光膀男子(即本案二被告人)阻挠民警执法并殴打民警的情况;3、证人赵某1、赵某2、霍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晚在汇豪KTV消费时,其朋友李某因受一光膀男子(杨某)辱骂,前去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撕扯。民警赶到后,对方与民警发生冲突的情况。三证人证言与李某证言可相互印证;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晚听说耿某处警时被打,便到汇豪KTV后看到二被告殴打民警的情况;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杨某因结账与KTV经理争执,继而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辱骂8831包间女客人并与8831客人发生冲突、将8828包间客人撞倒,后王某、杨某殴打民警及一红衣女子用高跟鞋在民警身上打等情况;6、证人秦某、席某2、孙某、田某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四位证人的证言与证人李某2证言相互印证;7、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及KTV损毁物品情况等;8、证人席某、焦某的证言,证明事发经过。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9、证人贺某证言,证明耿某在县医院就诊情况及其受伤和治疗的情况;10、证人张某,马某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同事耿某等人当晚处警时的情况。二人证言相互印证;11、后续处警人员情况说明1份,证明后续八位处警人员协助耿某处警时的情况。(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当晚受伤的原因、经过,以及其在醉酒状态下被人撞倒,头皮破裂,在医院缝了3针的事实等;2、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明其当晚处警时被两男两女阻挠殴打,后去医院治疗的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起因、经过、及当晚处警民警在到达现场时已告知身份情况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六)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王某、杨某系当晚殴打民警的二人;3、涉案清单1份,证明王某、杨某撕毁警服清单情况。(七)视听资料:汇豪KTV监控电子光盘,证明案发当晚监控到的现场情况。二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杨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各2份无异议;对杨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杨某义务兵退役证、彬县义门镇鸭河湾村村委会证明1份、杨某工作单位证明1份、公司代码证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杨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视频光盘一张(内有手机视频录像一段、录音一段)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王某、杨某和受害人王某达成的赔偿协议2份、谅解书2份、杨某义务兵退役证、彬县义门镇鸭河湾村村委会证明1份、杨某工作单位证明1份、公司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视频光盘一张(内有手机视频录像一段、录音一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醉酒后,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厮打,破坏社会秩序,导致公共场所秩序失控,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杨某醉酒后,以殴打方式,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处警民警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分别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均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主犯,且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杨某相对于被告人王某作用较小,故可比照被告人王某从轻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被告人王某、杨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杨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还认为,KTV相对比较封闭,不属于公共场所;两次打架均系事出有因,并非被告人无理取闹、故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而是双方互殴;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在KTV消费结账,因索要发票问题和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系事出有因;与霍某等人的厮打行为属于互殴;王某受伤与二被告人无关,且在第二次冲突中,杨某已经受伤。整个案件中,并非杨某随意挑衅、随意殴打,而是互殴。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的到案证据表明,汇豪KTV大厅属于不特定人群可以随便出入、使用的场所,此地人员相对密集、且来往频繁,故汇豪KTV大厅应当属于广义上的公共场所,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杨某在醉酒后,与他人在汇豪KTV大厅内借故生非,起哄闹事,客观上引起了汇豪KTV大厅秩序的严重混乱;受害人王某是否系二被告人直接殴打受伤,不影响致王某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故被害人王某受伤系何人所为,与本案无关;其他人参与互殴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影响对二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认为,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能积极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又系偶犯、初犯,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参与程度低、作用小,系从犯。本案的到案证据表明,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和被告人王某均系主犯,且作用相当;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对执勤民警的厮打,亦系主犯,但相对于被告人王某作用较小。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彬志审 判 员  池 勇人民陪审员  程鸿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耀华附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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