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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脉文与刑青会、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脉文,刑青会,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942号原告李脉文,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刑青会,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孟宪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脉文与被告邢青会、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利丽,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青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46627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9时50分,李脉文乘坐邢青会雇佣司机刘承林驾驶的鲁P×××××号、鲁PFU**挂号半挂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平路驾驶的冀A×××××号、冀AXM**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脉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林负全部责任,王平路、李脉文无责任。鲁P×××××号鲁PFU**挂号车挂靠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驾乘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邢青会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生活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该数额直接给付给我;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6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责任。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刑青会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驾乘人员险60万元且不计免赔,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要求一并处理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相关证据证明的原告损失,本院结合案情审核后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19时50分,李脉文乘坐邢青会雇佣司机刘承林驾驶的鲁P×××××号、鲁PFU**挂号半挂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平路驾驶的冀A×××××号、冀AXM**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脉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林负全部责任,王平路、李脉文无责任。鲁P×××××号鲁PFU**挂号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及驾乘人员险6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4日,李脉文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39073.43元。被告邢青会支付410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7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脉文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需25000元左右;误工期为伤后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营养期90天;伤后至评残日期间需陪护,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需1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刘承林受邢青会雇佣驾驶车辆与王平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乘车人李脉文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林负全部责任,王平路、李脉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承林应当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由雇主邢青会承担,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李脉文系鲁P×××××号鲁PFU**挂号车乘坐人员亦系该车被保险人,依法享有该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600000元内保险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是该损失的最终承担者。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认为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原告赔偿责任为宜。但应减除冀A×××××号冀AXM**挂号车所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64073.43元(医疗费139073.43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2、误工费47125.75元(原告具有驾驶及从业资格且事发时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支持按交通运输业从2016年7月12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117年3月16日误工损失,192.35元×245天);3、护理费23160.52元[原告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无固定职业,本院支持86.42元/天×(24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3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8927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非农收入来源,本院支持31545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6.8元(原告之父李庆河1940年10月22日出生需原告及李脉芹、李脉清兄妹3人扶养5年、之母张秀红1946年12月23日出生需3人扶养11年,8748元/年×(11年+5年)×30%÷3人);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1000元(据案情,原告在外地住院,本院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酌定),以上共计447516.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516.5元(447516.5元-冀A×××××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邢青会承担,其所付41000元超出部分,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脉文各项损失共计432516.5元。二、被告邢青会赔偿原告李脉文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4元减半收取4147元,由被告邢青会承担3917元,原告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