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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开山冷冻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开山冷冻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东侧安庆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楚元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山冷冻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重装备产业区飞渡路851号2幢3层。法定代表人:曹克坚,董事长。上诉人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4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制冷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如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该约定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方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