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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214黄新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新春,男,1968年07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暂住靖江市,户籍地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30日、4月7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文雯,被告人黄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19时38分左右,被告人黄新春持号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被注销的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东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交叉路口时,被靖江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0时28分,被告人黄新春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41mg/100ml。被告人黄新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黄新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黄新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新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新春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新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