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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王庆洪与何文龙、杨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洪,何文龙,杨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86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王庆洪,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龙,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杨万红,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王庆洪诉被告何文龙、杨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被告何文龙、杨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文龙于2016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之后,被告何文龙又于2016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以上借款共计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文龙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4日未付的借款利息为42630元;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70000元、逾期利息70000元、律师费4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2017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文龙辩称:向原告王庆洪借款70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支付了利息,而且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且不应承担借款利息的复息。本案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已经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被告何文龙的债务与被告杨万红无关。被告杨万红辩称:对于被告何文龙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不知情,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中的“杨万红”的签名不是被告杨万红所签。二被告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载明被告何文龙的债务与被告杨万红无关。借款利息的计算过高,不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何文龙与原告王庆洪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连带责任人(配偶、子女等合法民事能力人)为杨万红。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土石方工程用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息3%的标准计收迟延归还期间的借款利息,且被告须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可按合同规定1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在双方签名处载明原告王庆洪账户为建设银行6217尾数为8032账户,被告何文龙账户为建设银行4367尾数为9387的账户。同时,被告何文龙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何文龙因土石方工程用款向原告王庆洪借款400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归还。同日,被告何文龙还向原告王庆洪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表明收到原告王庆洪现金转账400000元;原告王庆洪通过其6217尾数为8032的账户向被告何文龙4367尾数为9387的账户转账4000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何文龙再次与原告王庆洪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连带责任人(配偶、子女等合法民事能力人)为杨万红,身份证号码:51050419820120152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土石方工程专用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息3%的标准计收迟延归还期间的借款利息,且被告须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可按合同规定1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在双方签名处载明原告王庆洪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9559尾数为5017账户,被告何文龙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6228尾数为0377的账户。同时,被告何文龙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何文龙因土石方工程用款向原告王庆洪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10月5日归还,该借款借据写有借款连带责任人杨万红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何文龙还向原告王庆洪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表明收到原告王庆洪现金转账3000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王庆洪通过其9559尾数为7的账户向被告何文龙6228尾数为7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文龙向原告王庆洪借款700000元2017年1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2017年1月4日后的利息,被告何文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2017年1月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王庆洪70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一个月利息2100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且被告何文龙未付的利息在欠条中计算了复息,复息为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自认两人已协议离婚,离婚时间为2017年1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两份、借款借据原件两份、借据、收据原件各两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文龙对向原告王庆洪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2、杨万红是否承担本案的借款的偿还责任?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被告何文龙与原告王庆洪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何文龙2017年1月4日后尚未支付的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对于原告的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借款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其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何文龙向原告王庆洪所借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万红应当与被告何文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万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或是被告何文龙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或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约定了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相关的约定;被告杨万红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何文龙在本案中的借款未用于夫妻生产或者生活。综上,对于被告杨万红辩称对于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及二被告辩称双方离婚协议已约定本案债务与被告杨万红无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万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律师费及原告另行主张的逾期利息70000元、违约金7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龙、杨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庆洪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本院减半收取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原告已垫付)。其中由原告王庆洪承担案件受理费1280元;被告何文龙、杨万红承担案件受理费512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20元(二被告在支付前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国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