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査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査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347号原告:査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查世东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世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传圣、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世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施某离婚,婚生子査全辉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施某辩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子査全辉。婚后因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査某与施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夫妻双方在日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査某诉称与施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无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査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蓝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