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玉春与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春,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1号原告:张玉春,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江苏省如东县人,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288号5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51262546G。法定代表人:徐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春与被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万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华,被告南京万泰的法定代表人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杰、南通二建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春诉称:2010年年底,被告南通二建与被告南京万泰签订《钢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南通二建将该项目的钢筋劳务分包给被告南京万泰,被告南京万泰将其中的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再次转包给原告张玉春。2011年4月30日,被告南通二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就劳务分包钢筋直螺纹套筒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同意钢筋直螺纹套筒数量最终以审计量为结算依据。2012年1月18日,两被告就案涉项目的钢筋工程结算签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对原告分包的钢筋直螺纹套筒的数量暂定为49000个,最终的结算数量依照审计报告数量。此后,被告南京万泰诉被告南通二建(2015)湖长民初字第1043号案,经司法审计,钢筋直螺纹套筒数量为42384个,单价为7.7元,工程款为326357元。另外原告的工作签单7份,钢筋直螺纹套筒数量为12159个,工程款为93624.30元。以上共计419981.30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南京万泰支付原告工程款309981.30元;二、被告南通二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张玉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钢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钢筋劳务是被告二发包给被告一;2.《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钢筋套筒数量需要通过审计确定;3.《2011年度长兴八佰伴项目部钢筋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原告与两被告都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字;4.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七份,证明除审计报告之外的被告二项目经理签证给原告的直螺纹套筒数量;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委托法院对项目进行了审计。被告南京万泰辩称:一、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二、(2015)湖长民初字第1043号案件中张玉春提交的材料不予认可,其没有授权给张玉春,张玉春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授权书上的公章虽是真实的,但是张玉春趁其法定代表人徐斌喝醉了盖上去的。被告南京万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南通二建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其和张玉春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二、原告张玉春如果要主张工程款应当与被告一进行结算,不应向其进行主张。三、两被告的最终结算并没有进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二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南京万泰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授权张玉春签署补充协议。对证据材料3中关于农民工工资的部分予以认可,关于辅材不予认可,而且张玉春是没有权利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曹冲是有权利签字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真实性不完整。被告南通二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是两被告之间发生的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材料2从形式上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张玉春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一需要被告一自己来确定,内容上看对数量认可。对证据材料3系两被告之间对已付的或者工程量上的确认。证据材料4不能成立,违背了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证据材料5前面一部分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春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材料4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南京万泰与南通二建签订《钢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南通二建将长兴八佰伴商场项目的工程钢筋专业劳务分包给南京万泰,南京万泰委托曹冲为履行协议的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权利,组建施工生产劳务队伍,直螺纹7.7元/个等。2011年4月30日,南通二建的工作人员与张玉春签订《长兴八佰伴项目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注明“套筒数量确认以南通二建报经业主或业主聘请的审计单位审计后的审计量为结算依据……经审计后的套筒数量,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2012年1月18日,南通二建的工作人员与曹冲、张玉春签署《2011年度八佰伴项目部钢筋工程结算单》,注明“南京万泰(张玉春班组)提供的辅材——钢筋直螺纹套筒,根据双方初步核算,暂定为49000个,实际最终结算数量按最终的审计报告内审计数量。现总包项目部暂优先解决其套筒施工农民工工资11万元,余款根据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与建设单位最终完成审计报告,且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单位工程款后十五日内支付乙方(南京万泰)。最终结算后按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张玉春自认已收到曹冲11万元。2015年5月25日,南京万泰起诉南通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万泰的委托代理人书面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长兴八佰伴商场项目钢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查阅了长兴八佰伴土建与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显示锥螺纹、敦粗直螺纹、冷压套管接头42384个,后南京万泰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通二建的起诉。本院认为,(一)被告南京万泰与被告南通二建签订《钢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包含本案涉及的钢筋直螺纹的劳务内容。被告南京万泰陈述曹冲系其公司员工,且涉案项目是曹冲进行管理,综合本案已经认定的各组证据,原告张玉春应受曹冲指示,承担钢筋直螺纹劳务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南京万泰称其与原告张玉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因两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尚未进行,双方之间工程款金额是超付还是欠付状态不明,本院对原告张玉春要求被告南通二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二)虽原告张玉春不能提供与被告南京万泰关于涉案劳务的具体计算方法,但鉴于其已实际付出劳务,且原告张玉春也认可《钢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单价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定的钢筋直螺纹套筒数量,本院确认应付劳务费用应为42384个×7.7元/个=326356.80元。原告张玉春举证的7张工程进行中的《工程签工单》,应包含在最终的结算价款中,原告不能将该部分独立出最终的结算数额另行计算,故本院对该节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京万泰支付原告张玉春劳务费应为326356.80元-110000元=216356.80元。原告张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玉春劳务费2163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