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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香云与周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云,周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986号原告陈香云,女,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邱波,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香云之子。被告周占军,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大城县。原告陈香云与被告周占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云的委托代理人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云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玻璃款122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尚欠72605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26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占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周占军向原告购买玻璃,总计货款122605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6年2月6日尚欠原告82615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后又给付原告10000元货款,尾欠7261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方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偿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占军给付原告陈香云货款726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周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盛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