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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亨利勒顿红酒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亨利勒顿红酒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65号原告:亨利勒顿红酒公司(SOCIETEVITICOLEHENRILURTO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康坦克33460布朗康坦克酒庄。法定代表人:亨利·勒顿,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方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岳新村33幢3-4楼。原告亨利勒顿红酒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勒顿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9462号关于第6406082号“博拉尼-康纳特BRANE-CANTEN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吉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亨利勒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第三人福建吉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亨利勒顿公司就福建吉马公司获准注册的第6406082号“博拉尼-康纳特BRANE-CANTENAC”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亨利勒顿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服务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本案中亨利勒顿公司提交的销售资料等在案证据或为其单方证据,或无法证明购销主体与亨利勒顿公司或福建吉马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而无法证明福建吉马公司与亨利勒顿公司之间曾存在代理关系,故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二,亨利勒顿公司提交产品介绍、销售材料及参加展会相关信件等在案证据或为其单方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葡萄酒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BRANE-CANTENAC”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对亨利勒顿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另,诉争商标“博拉尼-康特纳BRANE-CANTENAC”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亨利勒顿公司主张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亨利勒顿公司诉称:一、福建吉马公司曾为亨利勒顿公司的经销商,知晓“BRANECANTENAC”商标存在。其未经亨利勒顿公司许可以自己名义注册的诉争商标应依法宣告无效。二、诉争商标是对亨利勒顿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亨利勒顿公司创始人亨利·勒顿是长期位居“二级酒庄的头名”的ChateauBrane-Cantenac(布朗康田酒庄)的拥有者,在2006年将该品牌红酒引入中国,并通过网络、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在中国进行大范围宣传。因此在诉争商标前,亨利勒顿公司所有的该品牌红酒在中国已有较高知名度。三、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产源发生误认,扰乱已经形成的红酒市场经营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且除诉争商标外,福建吉马公司还注册了多个摹仿法国知名红酒品牌的商标,可见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攀附他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四、被诉裁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亨利勒顿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及福建吉马公司答辩材料。该通知书要求亨利勒顿公司字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质证材料。亨利勒顿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质证材料。而被诉裁定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显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听取该质证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定,剥夺了亨利勒顿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亨利勒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人福建吉马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6406082号“博拉尼-康纳特BRANE-CANTENAC”商标,于2007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类似群3301)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酒(利口酒)、伏特加(酒)”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福建吉马公司。2014年10月29日,亨利勒顿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亨利勒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国专利局网站上“BRANNECANTENAC”系列商标的商标信息页,用以证明该商标系亨利勒顿公司名下品牌;2、福建吉马公司、上海吉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马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马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福建吉马公司与上海吉马公司之间存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重合,具有紧密关联;3、LAPASSIONDESTERROIRS公司(以下简称LA公司)登记信息和资本构成,SCHLBC公司登记信息及其与LA公司关系图,LA公司与上海吉马分公司往来发票,用以证明福建吉马公司是亨利勒顿公司的代理商,其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知晓“BRANNECANTENAC”商标的存在;4、红酒世界网站关于ChateauBrane-Cantenac(布莱恩酒庄)的介绍,ChateauBrane-Cantenac为1855列级名庄协会会员的证明;5、LA公司与温州路得玛公司的贸易往来发票,法妮亚葡萄酒有限公司购买ChateauBrane-Cantenac葡萄酒的发票,用以证明该品牌葡萄酒在2006年已销往中国;6、显示亨利·勒顿参加2005年波尔多亚洲品鉴会、香港特级葡萄酒品鉴会和中国波尔多葡萄酒品鉴会的相关信件,用以证明亨利·勒顿对其葡萄酒品牌在中国的宣传与推广;7、百度有关“BRANECANTENAC”网页公证书复印件、国家图书馆关于“BRANECANTENAC”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用以证明该品牌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8、福建吉马公司名下的商标列表及相应商标信息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其涉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的第SB/T11122-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其中收录ChateauBrane-Cantenac酒庄,用以证明其已成为中国市场上的主要国外葡萄酒酒庄之一,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10、公证文件,证明ChateauBrane-Cantenac属于亨利勒顿公司所有的公证认证文件;11、亨利·勒顿先生参加2007年“波尔多顶尖年份晚宴”的相关媒体宣传页;12、百度检索“BRANE-CANTENAC”的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福建吉马公司未建立一一对应关系;13、孟德斯鸠-波尔多第四大学法学院EricAgostini教授关于法国葡萄酒商标的介绍及法国最高法院关于地域性商标只能用于给该产地生产的葡萄酒命名的判决案例。福建吉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评字[2013]第135965号关于第6406082号“博拉尼-康纳特BRANE-CANTENA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过就相同理由提起的商标异议程序并获准注册;2、福建吉马公司授权关联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经销授权书,销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购货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以及购货方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福建吉马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2015年8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本案审理期间中,亨利勒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亨利勒顿公司送达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诉裁定,亨利勒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的收据(显示提交日期为2015年9月6日)以及被诉裁定邮寄信封,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收到亨利勒顿公司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裁定,存在程序违法;2、(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720号公证书,内容为2007年11月29日前以“BRANECANTENAC”为关键词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找到的相关信息,用以证明“布朗康田酒庄”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消费者熟知;3、(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719号公证书,为福建吉马公司官网打印公证件,用以证明“LUCKYHORSE”为其英文字号;4、whois网站查询fj-jima域名打印件,福建吉马公司官网中其关联公司打印件,显示上海吉马公司曾购买过亨利勒顿公司的葡萄酒,用以证明福建吉马公司及其子公司与亨利勒顿公司有业务往来,理应知晓“BRANECANTENAC”品牌;5、福建吉马公司官网中关于其注册商标的展示页面,多为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其中近百商标处于争议程序之中,用以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6、(2015)京知行初字第1462号行政判决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与本案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亨利勒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时2014年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亨利勒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交换通知书》及相关信封显示,其收到该通知书的日期为2015年8月6日,该通知书内容载明亨利勒顿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内提交质证材料。亨利勒顿公司遂于2015年9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然而被诉裁定所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所规定的质证期间届满前,且尚未收到亨利勒顿公司质证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被诉裁定。被诉裁定的作出在程序上未考虑亨利勒顿公司的质证材料,剥夺了亨利勒顿公司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如下:亨利勒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LA公司均为亨利·勒顿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上海吉马公司的股东为福建吉马公司与福建吉马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林建能,因此上海吉马公司与福建吉马公司之间属关联公司。亨利勒顿公司提交的相关发票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之前,上海吉马分公司即通过LA公司多次进口包括“CHATEAUBRANE-CANTENAC”在内的多种品牌的酒类产品,故上海吉马公司应属“CHATEAUBRANE-CANTENAC”品牌酒类产品在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鉴于福建吉马公司与上海吉马公司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福建吉马公司应知晓亨利勒顿公司所拥有的红酒品牌“CHATEAUBRANE-CANTENAC”。在此前提下,福建吉马公司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的诉争商标“博拉尼-康特纳BRANE-CANTENAC”,法文部分与亨利勒顿公司所拥有的商标相同,中文部分为法文部分的音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福建吉马公司抢注意图明显。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代理人抢注”之情形。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立法目的在于禁止恶意抢注,但并不涉及所有未注册商标,只有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才属于本条禁止抢注的范围。本案中,亨利勒顿公司提交的关于其“BRANE-CANTENAC”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主要为亨利·勒顿参加各类葡萄酒品鉴会相关文件、关于该品牌的网络搜索结果等,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品牌的葡萄酒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境内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Brane-Cantena酒庄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法国葡萄酒生产酒庄,亨利勒顿公司亦提交公证文件证明该酒庄属于亨利勒顿公司所有。因此,在福建吉马公司与Brane-Cantena酒庄并无直接关联的情况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于葡萄酒等商品之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核定使用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综上,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且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与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9462号关于第6406082号“博拉尼-康纳特BRANE-CANTENAC”商标的裁定;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亨利勒顿红酒公司就第6406082号“博拉尼-康纳特BRANE-CANTENAC”商标所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申请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亨利勒顿红酒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堃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 适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