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谷胜辉与杨友峰、杨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胜辉,杨友峰,杨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224号原告:谷胜辉,男,汉族,2003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法定代理人:谷占勇,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刚,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峰,男,汉族,1956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杨锐,男,汉族,1985年11月3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胜辉因与被告杨友峰、被告杨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胜辉的法定代理人谷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峰、被告杨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胜辉诉称:2015年10月1日17时24分,被告杨友峰驾驶杨锐所有的豫K×××××号车辆沿临颍县繁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村路口与李亚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亚轩及原告谷胜辉受伤。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1221201500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友峰负全部责任,原告谷胜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经临颍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谷胜辉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友峰、被告杨锐连带赔偿原告谷胜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1751.51元;2.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就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原告因传染病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杨友峰、被告杨锐缺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1.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证据:1.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2.门诊费票据2张,计2682.55元;3.住院费发票3张,计45441.77元及用药费用清单若干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4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8124.32元。第四组证据:1.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检查费1张;2.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限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检查费1张。证明原告伤残10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2360元。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因护理减少收入。第六组证据:保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2500元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过程的陈述显示原告是乘坐李亚轩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李亚轩12岁,根据相关规定,12岁未成年不允许驾驶电动车上路,他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事故认定书划分我公司承保车辆负全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同责;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就医的病历不全,不能体现原告住院15天的客观事实,原告在医院就医治疗的××,××,与交通事故无关,本次的治疗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且不应计算到我公司理赔依据的各项日期标准内;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上显示的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是从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的,包含住院期和出院后,对鉴定费有异议,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不真实且票据连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第一至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故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认可。第七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17时24分,被告杨友峰驾驶被告杨锐所有的豫K×××××号车辆沿临颍县繁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村路口与李亚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亚轩及原告谷胜辉受伤。该事故后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友峰负全部责任,原告谷胜辉不负责任。原告谷胜辉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4天(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骰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3714.97元。后原告因患××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8日),花费医疗费5169.8元。2016年7月24日,原告因再次骨折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再骨折,2016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9239.55元。住院期间均一人护理。原告先后被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60元。另查,豫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9日0时至2016年1月28日24时。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杨友峰驾驶被告杨锐所有的豫K×××××号车辆与李亚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亚轩及原告谷胜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友峰负全部责任,原告谷胜辉不负责任,被告杨友峰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杨锐系豫K×××××号车辆所有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谷胜辉户籍为农村居民,故赔偿标准应按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般通过空气传播感染,××感染后引起,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不强,二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罹患××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自身原因造成第二次骨折,但第二次骨折系在第一次骨折的基础上形成,骨折部位相同,两次骨折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关于不承担二次骨折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胜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2954.52元(2375.55元+21339.42元+18932.55元+307元),不包括原告医治××支出的费用5169.8元;2、护理费7610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864元/年÷365天×9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6年十级伤残农村赔偿标准为21706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2360元。上述共计90420.52元,不超过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全额赔偿88060.52元(不包括鉴定费2360元)。鉴定费2360应由被告杨友峰、杨锐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谷胜辉各项损失88060.52元;二、被告杨友峰、杨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谷胜辉鉴定费2360元;三、驳回原告谷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元,原告谷胜辉负担274元,被告杨友峰、杨锐连带负担2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培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