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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乐清市安合电子元件厂与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安合电子元件厂,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895号原告:乐清市安合电子元件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工业区(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0506292J。法定代表人:孙方庚。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长兴科技园8栋301,注册号:440306103126746。法定代表人:雷桂珍。原告乐清市安合电子元件厂与被告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2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电子开关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4日、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了票号为28063204、282279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859元、14362.3元。以上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并经抵扣。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乐清市安合电子元件厂作为出卖人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上述发票的抵扣情况,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的义务。对此,被告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到庭对是否已收取货物进行说明,但被告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2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安合电子元件厂货款1922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深圳市卡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淳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