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帅星、孟雅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帅星,孟雅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帅星,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员,住巩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被告人孟雅光,曾用名孟磊磊,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帅星、孟雅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助理检察员贺晓莹,被告人吴帅星、孟雅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帅星、孟雅光于2016年9月21日晚,在巩义市龙尾村被害人周某办公室内,趁周某不备将其手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偷走,后吴帅星将该卡交给孟雅光,由孟雅光在巩义市桐本路园丁街农业银行ATM机处,使用该卡分三次共取款1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帅星的具结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交易明细、谅解书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帅星、孟雅光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吴帅星、孟雅光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吴帅星、孟雅光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帅星、孟雅光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帅星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帅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2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孟雅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孟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