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02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昝勇宾与被告苌静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勇宾,苌静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5763号原告:昝勇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喜乐,系原告岳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苌静思,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昝勇宾与被告苌静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勇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喜乐、赵俊栋,被告苌静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勇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为90000元的欠条及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中午11时,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从急救中心附近强行带到盐池柏口窑路口,以威胁和殴打的方式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后被告又将原告车辆强行抵押,当场拿走20000元。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直到晚上22时,原告被胁迫出具90000元的欠条及协议书后,原告才被放走。因欠条及协议书属于无效债务,现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苌静思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原、被告共同接手位于盐湖区西街家电市场的×用品商店,受让价款210000元。双方协商共同经营咖啡店,咖啡店有原告50000元的份额,该50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2013年8月,被告将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为本人,名称变更为运城市盐湖区西城×用品经销部。2014年2月,原告开始承包经营,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承包费,后又降低为每月3000元。原告尚欠部分承包费未付。2016年7月15日,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原告向朋友借款未果后,同意将其车辆抵押借款用于归还被告部分欠款。嗣后,被告将商店以137300元(含被告代原告垫付的50000元及利息、原告未付承包费、被告存放在商店的流资、外欠货款等)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扣除原告当天支付的款项及被告之前从商店提取的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90000元的借据。当时言明待欠款还清,双方办理商店过户手续。2016年7月18日,原告冒用被告名义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并以其妻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之后归还了被告6000元。原告欠被告款项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昝勇宾提交的借款借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范建兵、昝雪峰、范根旺、吕少鹏、李岸琪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李杰证言及通话记录,无公安出警记录等证据印证,证明效力较低,不能证明诉争欠条及协议书系被告胁迫原告出具,本院不予确认;3、店铺转让合同及收条,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及协议书,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效力问题后面详述。证据2、工商局登记档案、银行卡明细清单及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证人李雪勤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上午,原告相约被告协商咖啡店经营事宜,被告协同几个朋友一同前往。晚上19时左右,证人李雪勤执笔起草一份协议,内容为:“本人昝勇宾因在2014年2月15号在苌静思处借款50000元整,截至2016年7月15日连本带息共计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商店暂由昝勇宾经营。在经营当中,苌静思在商店里存放流动资金两万元整(20000元)、外欠货款叁万元整(30000元),经双方协商,每月需付苌静思伍仟元整(5000元),2015年两个月未付款计壹万元整(10000元),2016年3个月未付款玖仟元整(9000元),本店是苌静思一人一次性投资16万元整。2016年7月15日,经双方再次协商,以壹拾叁万柒仟元(137000元)把商店经营权转让给昝勇宾经营并负责店内所有事务。截止2016年7月15日之后,店内所有事务与苌静思、薛永红无关。以上内容双方均无疑义。2016年7.15。”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按印。原告同时又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苌静思现金玖万元整(90000),昝永斌。2016、7、15。”其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通过支付宝及现金方式分三次向被告的农行卡(卡号为62××)内转账支付各2000元,合计6000元。同时查明:山西省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湖分局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苌静思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名称为运城市盐湖区西城×用品经销部,经营住所地为: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家电市场×号,经营者姓名为被告苌静思。2016年7月18日,原告持有自称系被告苌静思委托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到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湖分局西城工商所申请办理上述×用品经销部的注销登记。2016年7月19日,西城工商所核准注销。2016年7月26日,原告妻子薛永红重新申请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住所地为:运城市盐湖区家电市场×号,工商执照登记注册名称为:运城市盐湖区西城×用品商行,经营者姓名为原告妻子薛永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昝勇宾及妻子薛永红与被告苌静思之间确因经营×用品经销部产生经济纠纷,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以欠条及协议书系被告以胁迫的手段订立为由请求确认无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在欠条及协议书出具之后仍然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60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本案诉称合同并不涉及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昝勇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昝勇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 # xB;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乔   高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