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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莉、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谢永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铎,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号高发大厦*幢***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倍先,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良,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永林,男,汉族,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王莉、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华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谢永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逾期付款的损失向王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付款损失自2004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奥华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中奥华公司为谢永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认定是错误的。中奥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不仅包括谢永林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还应包括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损失。1、从《担保书》约定的全部欠款的定义看,应当包括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担保书》内容“中奥华公司自愿为谢永林欠王莉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按股权转让协议所欠王莉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清偿”,在谢永林未向叶某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情况下,谢永林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全部给付义务,中奥华公司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对谢永林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全部欠款应当指向谢永林逾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所产生的损失。2、结合中奥华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及当时情形来看,其保证范围也应当包括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王莉与谢永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8月17日,谢永林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04年8月19日,中奥华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2006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出具《担保书》时是明确知晓谢永林逾期付款的事实及谢永林会承担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在明知谢永林存在逾期付款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况下,中奥华公司仍旧愿意提供担保,其担保意愿应当理解为:只要王莉等不阻碍中奥华公司的股权转让,谢永林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全部欠款,中奥华公司都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奥华公司辩称,王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一个虚假诉讼,王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谢永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奥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莉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根据刘显桂与中奥华公司原股东杨某、陈红、谢永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声明》约定中奥华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杨某、陈红、谢永林负责解决,为查清本案事实,需要杨某、陈红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来,原审不追加杨某、陈红参加本案诉讼,明显遗漏当事人。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谢永林已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莉已经向谢永林出具收到465万元股权款的收款收据。?在叶某起诉杨某一案中,杨某向谢永林购买了已向王莉付清股权款的收条原件等文件,叶某收到上述文件后没有提出异议。?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王莉起诉前,王莉从未向谢永林主张欠付股权款。④2009年4月叶某因杨某未按约向其支付转让中奥华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进而起诉杨某并追加谢永林为第三人,但王莉并未向法院起诉谢永林主张欠付股权款。⑤2007年3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中奥华公司及股东之间债权债务作彻底清算和处理,但其中没有反应谢永林欠王莉任何款项。⑥杨某、叶某、王莉为股权转让共同利益方,杨某、叶某全程参与谢永林转让中奥华公司股权过程,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谢永林主张欠付股权款。以上收条及王莉的事后行为事实,充分证明谢永林已付清股权转让款。2、一审认定谢永林未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认定事实错误。?《收条》原件已经被王莉共同利益人杨某借走(之后交给叶某),有杨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明王莉曾向谢永林出具《收条》的事实。?谢永林《情况说明》中的陈述与其当庭陈述略有不同,应当考虑事情年代久远、谢永林身体状况,谢永林对付清款项的陈述并不矛盾。谢永林对700余万元大额现金支付时间、地点、方式在公证文书《情况说明》中已陈述详细,对款项来源也讲明由范志全提供,同时也与谢永林代范志全持有中奥华公司8%股权的事实相印证。?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款是双方的约定。④股东会决议对中奥华公司债权债务及股东关联债务进行了专门的清理,也包括解决谢永林与王莉的债务(如果有)在内。⑤叶某、王莉、杨某是本案股权转让的共同利益人,原审判决对这些事实不作认定,将杨某作为证人来证明事实,严重违反法律,明显偏袒叶某一方。3、担保书来源不明、内容违法、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无效担保文件。?谢永林在2004年8月就已付清股权款,客观上不存在2006年3月出具担保书,谢永林在中奥华公司没有任何职务,没有条件出具担保书,叶某陈述担保书是谢永林交给他,不是事实,担保书来源不明。?担保书内容违法,“本担保书的保证期限到中奥华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之后五年内有效”,中奥华公司作为被交易的对象,无权处分自己的股权,该约定明显违法无效。?担保意思不真实。2006年3月,杨某作为中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知道担保书的存在,谢永林没有条件也不可能向叶某出具担保书,叶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王莉保管中奥华公司印章,只杨某、叶某、王莉有条件在担保书上加盖中奥华公司印章,其为自己利益在担保书上加盖中奥华公司印章,担保书不是中奥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担保书因违法而无效,并且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没有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叶某、谢永林作为公司隐名、显名股东,此种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公司法第十六条第2款当然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当然无效。担保书明显属于担保时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依法应当认定担保期限从作出担保行为之日起两年,王莉起诉时过了两年保证期限。5、王莉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自2004年8月18日应付款之日起,王莉从未向谢永林主张欠付股权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中奥华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保证债务是从债务,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从债务诉讼时效亦已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是指担保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资源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担保书载明的时间在诉讼时效之内,中奥华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王莉辩称,中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谢永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永林向王莉支付股权转让款465万元;2、判令谢永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到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76%计算);3.判令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7日,王莉、叶某、杨某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三方决定合作投资成都双流县华阳镇房地产项目,总投资评估250万元,其中,杨某投资入股占80%,王莉、叶某投资入股各占10%,投资注册成立中奥华公司,为方便项目运作,公司注册股东为叶某、杨某,杨某占股60%,叶某占股40%。但实际利润按杨某80%,王莉、叶某各10%进行分配。2002年10月4日,王莉、叶某、杨某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2002年1月17日王莉、叶某、杨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中奥华公司增资扩股的《协议书》,三方关于中奥华公司双流县华阳镇640亩地产项目的利润分配进行变更,其中完成第一次分配后第二次分配为,其余全额利润按照杨某39%,王莉、叶某各8%比例分配。2004年8月17日,王莉与谢永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王莉将其持有的中奥华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谢永林;股权转让价格为465万元,谢永林于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王莉支付;协议签订后王莉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收到股权转让款后,王莉与谢永林双方股权转让完成,否则无效;协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王莉与谢永林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叶某代王莉签字确认。同日,叶某与谢永林签订内容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其持有的8%的股份转让给谢永林。同日,中奥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杨某、叶某、陈斌、吴斌变更登记为:杨某占股42%,谢永林占股16%、陈斌占股21%、吴斌占股21%。至此,王莉(由杨某代持)及叶某所持中奥华公司8%的股份转让给谢永林,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谢永林与王莉、叶某在2004年8月1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份,王莉、叶某各自把中奥华公司股权8%转让给谢永林,谢永林向王莉、叶某每人支付股权转让款465万元。中奥华公司自愿为谢永林欠王莉、叶某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目前,谢永林与王莉、叶某已经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完成股权转让,对以上股权转让款,谢永林已经部分付给叶某,其余股权转让款谢永林因资金问题暂未给付。中奥华公司保证,在中奥华公司完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后,谢永林按照所欠金额在180天全部支付给王莉、叶某(完成股权转让以中奥华公司现有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为准);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股权转让协议所欠王莉、叶某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清偿;王莉、叶某不得以谢永林未按协议付清欠款为由,干扰或阻止中奥华公司股权转让的继续,否则,中奥华公司有权通知王莉、叶某,取消中奥华公司的担保。本担保书的保证期限到中奥华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之后的五年内有效。中奥华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登记设立,成立时登记股东为杨某和叶某,杨某占股60%,叶某占股40%。2003年10月22日,中奥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杨某、叶某变更为杨某、叶某、陈斌、吴斌,其中杨某占股50%、叶某占股8%、陈斌占股21%、吴斌占股21%。中奥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2006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出具《担保书》时,中奥华公司的股东为杨某、陈红、谢永林3人,杨某担任中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陈红转让了其所持中奥华公司的全部股权,2009年10月,杨某转让了其所持中奥华公司的全部股权,2010年2月11日,谢永林转让了其所持中奥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即至2010年2月11日,中奥华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时登记股东全部完成了股权转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07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叶某参加了会议。会议就四川港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宏公司)代垫费用、各股东代垫款、中奥华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程序及方案、杨某及陈红个人对港宏公司的欠款、股东个人对港宏公司关联人的欠款等事项做出了决议。另查明,叶某因与谢永林、中奥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中奥华公司申请对叶某提交的《担保书》上加盖的中奥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成联鉴(2015)文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担保书》右下方上加盖的中奥华公司的印文与中奥华公司2005年在成都高新工商局年检备案资料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另叶某在该案中认可收到谢永林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其中2004年8月17日支付现金10万元,2004年8月18日转账190万元。谢永林当庭陈述,王莉、叶某的93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680万元是股份的实际股东之一范志全借给自己的,自己的卡上有300多万元,故在建行转账200万元给叶某,其余的款项于8月17日在东区会所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叶某,叶某向其出具了465万元的收条,后在2009年因杨某与叶某打官司,杨某从谢永林处将该收据借走,为此,杨某支付给了谢永林30万元。审理中,谢永林、中奥华公司为证明已向王莉、叶某付清涉案股权转让款,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5月20日,谢永林与杨某签订的《双务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谢永林自愿配合杨某应诉叶某起诉杨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配合提供证据材料,包括:1、谢永林与叶某签订的以及叶某代王莉与谢永林签订的2份真实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2、谢永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的转款凭证;3、叶某向谢永林出具的代收到王莉转让款465万元的收据以及叶某自身8%股份转让款465万元的收据;4、关于股份转让事宜情况说明(该说明详细载明谢永林支付叶某转股款的详细过程及真实情况)。谢永林保证上述材料为原件,杨某自愿支付谢永林对价45万元。(2)、2009年5月20日杨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谢永林证据原件3份,具体为:1、2004年8月17日谢永林与王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2004年8月17日谢永林与叶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2004年8月18日叶某代王莉向谢永林出具的收到465万元的收条。(3)、谢永林在四川省成都市蜀信公证处经公证的《情况说明》1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谢永林已将王莉、叶某的93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叶某,分4次支付:1、于2004年8月18日中午在锦官新城欧洲房子停车场支付叶某现金265万元;2、于2004年8月18日下午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200万元;3、于2004年8月18日晚上在锦官新城欧洲房子停车场支付叶某现金345万元;4、于2004年8月22日下午在锦官新城欧洲房子停车场支付叶某现金120万元。(4)、2004年8月18日,叶某代王莉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此代王莉收到谢永林收购王莉在中奥华公司8%的股份转让款共计人民币现金465万元。王莉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叶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到庭陈述,2004年8月17日签完协议,并第二日股权转让登记完成后,我没有收到钱,后来谢永林跟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只有我给他打了收条后,他好去找实际购买股份的范志全拿钱,我因急于收钱,故应谢永林的要求出具了我本人以及王莉收到股权款的收条,我将收条的复印件交给谢永林,但原件仍由我本人保管。我想谢永林所持有的是复印件,应该没有什么问题,才将复印件交给了谢永林的。但谢永林并未支付王莉的465万元,也未支付我本人余款。在我起诉杨某的另一案件中,因我出示了收条的原件,经协商杨某给了我133万元,我在收到钱的当天申请了撤诉。证人杨某到庭陈述,谢永林出具的《双务承诺书》及《借条》都是本人签名,但《借条》中所写的3份证据原件,我都没有收到,因谢永林先让我给钱,给了我3个复印件,说原件从律师处拿到后补给我,但谢永林一直没给我原件,因与谢永林关系很好,虽然没有看到原件,但出于信任我也支付了谢永林30万元。后来一直联系不上他,借条没有追回。谢永林除给了200万元外,其余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给王莉、叶某。中奥华公司出具《担保书》时,本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莉于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审理中,王莉认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前述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谢永林所欠王莉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付清;二、中奥华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三、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四、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形下,中奥华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谢永林所欠王莉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付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莉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奥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足以证明王莉与谢永林建立了股权转让关系及王莉已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谢永林应按约向王莉支付股权转让款465万元。谢永林、中奥华公司以王莉曾向谢永林出具收到465万元的《收据》、谢永林曾出具《情况说明》、杨某出具《借条》为由,辩称案涉的股权转让款已付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谢永林、中奥华公司并未提供王莉向谢永林出具的《收据》原件,而谢永林曾在公证处所作《情况说明》中关于股权款支付情况的陈述与其本人当庭陈述支付情况亦不相符,且涉及700余万元大额现金支付,谢永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地点以及本人的经济状况等事实,故对谢永林、中奥华公司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奥华公司还以2007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未载明谢永林尚欠王莉股权转让款为由,辩称案涉的股权转让款已付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讨论的内容并不包括中奥华公司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故不能以该股东会决议未载明谢永林尚欠王莉股权转让款为由,推定案涉的股权转让款已付清,对于中奥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谢永林、中奥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谢永林已付清股权转让款。二、关于中奥华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担保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中奥华公司的印章,应视为中奥华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担保书》对中奥华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中奥华公司辩称该印章系案外人叶某利用曾掌握中奥华公司印章的便利私自制作的意见,因中奥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奥华公司辩称,案涉的担保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奥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担保书》系中奥华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提供,对于中奥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奥华公司还辩称,案涉的担保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奥华公司提供担保时,谢永林还系公司股东,王莉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奥华公司提供担保时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故中奥华公司提供的担保违反了前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违反了该规定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故《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第三,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综上,虽然案涉《担保书》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也不能据此认定案涉的担保合同无效。中奥华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三、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其权利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谢永林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即2004年8月18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案涉诉讼时间期间应从2004年8月19日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4年8月19日起至2006年8月18日止。王莉实际于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立案材料,距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对谢永林、中奥华公司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王莉要求谢永林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故对王莉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书》载明“中奥华公司保证,在中奥华公司完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后,被告谢永林按照所欠叶某和王莉的金额,在180天全部支付给叶某和王莉。(完成股权转让以中奥华公司现有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为准)。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股权转让协议所欠王莉、叶某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清偿。”根据上述约定,若中奥华公司股东(2006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某、陈红、谢永林)未转让全部股权或股权转让后未达180天,王莉无权向中奥华公司主张权利,故案涉的担保系附条件、附期限的担保。担保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6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之规定,担保行为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案涉的担保行为在所附条件成立和期限届满时才生效,保证期间始于中奥华公司股东杨某、陈红、谢永林转让全部股权、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的180天。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上述三名股东中,陈红、杨某先转让股权,谢永林最后转让股权,谢永林转让其全部股权并完成工商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案涉的担保期限应始于2010年2月11日起第180天。《担保书》尾部载明“本担保书的保证期限到中奥华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之后的五年内有效”,案涉的保证期间止于2015年2月10日。王莉于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对于中奥华公司辩称,案涉的保证期限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二年,王莉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五、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形下,中奥华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因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中奥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王莉主张中奥华公司是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故中奥华公司应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条中“承担保证责任”应指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即应以保证期间开始起算的时间作为判断“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本案保证期间开始起算时即2010年2月11日中奥华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后的180日,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其次,且该条中的“提供保证”应以保证行为生效的时间作为判断“提供保证”的时间。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案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06年8月19日届满,中奥华公司出具担保时(2006年3月31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但案涉保证系附条件、附期限的保证,保证行为并非在出具担保书时生效,而系在附条件成立、附期限届满时才生效,保证行为生效时即2010年2月11日中奥华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后的180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再次,中奥华公司2006年3月31日出具担保时,离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时的2006年8月19日仅有5个月左右时间,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可能届满的情况下,中奥华公司仍然愿意提供保证,足以认定中奥华公司系对案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提供的保证,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亦应判定中奥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因奥华公司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中奥华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根据《担保书》的约定,中奥华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谢永林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包括相关的损失,故中奥华公司仅应对谢永林未支付的465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王莉要求中奥华公司支付46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莉要求中奥华公司对相关损失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发运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莉支付股权转让款465万元;2、驳回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12元,由王莉负担23412元,由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此款王莉已预交,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莉)。二审中,中奥华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中奥华公司2006年3月份章程一份,拟证明中奥华公司没有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叶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谢永林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2、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叶某在陈述担保书来源时前后不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矛盾,无法说明担保书的来源。王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谢永林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经过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经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2、谢永林是否付清了股权转让款;3、中奥华公司担保书是否有效;4、中奥华公司的担保期限以及担保范围。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中奥华公司认为根据刘显桂与中奥华公司原股东杨某、陈红、谢永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声明》约定中奥华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杨某、陈红、谢永林负责解决,为查清本案事实,需要杨某、陈红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叶某与谢永林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奥华公司作为谢永林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刘显桂与杨某、陈红、谢永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与本案事实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杨某、陈红参加诉讼,并未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中奥华公司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谢永林是否付清了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中奥华公司认为根据王莉与谢永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叶某出具《收据》的行为、谢永林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谢永林支付完毕了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但是根据谢永林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谢永林于2004年8月18日分三笔分别向叶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65万元(现金)、345万元(现金)、200万元(转账),于2004年8月22日向叶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现金),说明谢永林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期限进行付款。根据谢永林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上面载明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04年8月18日,但谢永林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谢永林最后一次向叶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04年8月22日,两者相互矛盾。根据谢永林的《情况说明》,案涉款项共计930万元,除200万元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外,其余265万元、345万元、120万元均系现金支付,但谢永林并未提供其付款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系谢永林的单方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谢永林、中奥华公司至今未提供王莉向谢永林出具的《收据》原件。因此,对中奥华公司认为根据王莉与谢永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叶某出具《收据》的行为、谢永林《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谢永林支付完毕了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奥华公司认为2007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并未载明谢永林尚欠王莉股权转让款,案涉的股权转让款已付清的主张,本院认为,2007年3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四川港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垫费用”、“二、港宏投资控股代垫双流国土局土地款…”、“三、各股东代垫款”、“四、中奥华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程序及方案”、“五、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六、杨某个人因港宏投资控股代还建工款后对港宏投资控股的欠款”,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涉及中奥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股东对外债权债务,因此,对于中奥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未载明谢永林欠付王莉股权转让款,谢永林支付完毕王莉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奥华公司认为谢永林已经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奥华公司担保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奥华公司认为《担保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是规范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条款并未明确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中奥华公司认为《担保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奥华公司认为《担保书》不是中奥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2002年10月4日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公司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相关证照由乙方(王莉)负责管理”,但至2003年10月,中奥华公司的股东情况已变更为杨某占股50%、叶某占股8%、陈斌占股21%、吴斌占股21%,叶某、王莉与谢永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8月17日,并当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即杨某占股42%、陈斌占股21%、吴斌占股21%、谢永林占股16%,《担保书》载明的时间是2006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4年8月17日至2006年3月31日,此期间王莉仍实际管理中奥华公司公章。中奥华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上有叶某的签名,也不足以证明在2004年8月17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叶某管理或控制中奥华公司公章。因此,对中奥华公司认为《担保书》不是中奥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中奥华公司的担保期限以及担保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担保书》载明的内容:“中奥华公司保证,在中奥华公司完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后,谢永林按照所欠叶某和王莉的金额,在180天内全部付给叶某和王莉。(完成股权转让以中奥华公司现有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为准)”,“本担保书的保证期限到中奥华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之后的五年内有效”,2006年3月31日,中奥华公司的股东为杨某、陈红、谢永林,继杨某、陈红转让全部股权后,谢永林于2010年2月11日转让全部股权并完成了工商登记,因此,中奥华公司的保证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第181天至2015年2月10日。因此,中奥华公司认为保证期限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二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莉与谢永林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谢永林应当在2004年8月18日向王莉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因此王莉主张谢永林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于2006年8月18日届满,中奥华公司虽然于2006年3月31日出具《担保书》对谢永林欠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书》确定的保证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第181天至2015年2月10日,此时王莉主张谢永林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中奥华公司以谢永林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中奥华公司的担保责任属于从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莉于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保证期限并未届满,根据《担保书》载明的内容:“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按股权转让协议所欠叶某和王莉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清偿”,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中奥华公司主张王莉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书》载明的内容:“中奥华公司对谢永林按股权转让协议所欠叶某和王莉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清偿”,《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仅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为465万元,因此,“谢永林按股权转让协议所欠叶某和王莉的全部欠款”仅是王莉、谢永林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包含相关的损失,中奥华公司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王莉主张中奥华公司应当对相关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莉、中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87元,由王莉负担31887元,由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张映雪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苏  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代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