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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7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敏芬与宁波北仑德玛西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敏芬,宁波北仑德玛西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790号原告:丁敏芬,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北仑德玛西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9042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朱国灵。原告丁敏芬与被告宁波北仑德玛西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玛西亚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玛西亚健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敏芬起诉称: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玛西亚健身入会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活动卡费,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随后原告以信用卡支付了活动卡费138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在事先未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闭,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健身,同时被告不知所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广大消费者尽快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按约提供健身服务,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德玛西亚健身入会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活动卡费人民币138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丁敏芬向本院提供了《德玛西亚健身入会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停业新闻报道、通告照片各一份。被告德玛西亚健身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德玛西亚健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1日,原告丁敏芬与被告德玛西亚健身公司签订《德玛西亚健身入会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申请加入德玛西亚健身会籍,会籍起止日期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会籍、会员卡费用为1380元,款项原告当天已付清。2016年11月21日,案外人宁波银盛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富邦世纪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张贴通告,认为德玛西亚健身房未付所欠租金,也未按(2016)浙0206民初1921号判决书腾退房屋,故从该日起对德玛西亚健身房进行封闭,终止一切服务并停止供应水、电,禁止任何人进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无法联系到被告而以公告方式送达,该健身会所至今未恢复营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玛西亚健身公司签订的《德玛西亚健身入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德玛西亚健身公司无法按约提供健身服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该被告签订���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诉请被告德玛西亚健身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会员卡费用1380元,扣除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相应的费用,对其剩余合理部分6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玛西亚健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敏芬与被告宁波北仑德玛西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0002681的《德玛西亚健身入会协议》;二、被告宁波北仑德玛西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敏芬会员卡费用684元;三、驳回原告丁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德玛西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建侠审 判 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项天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汪黎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