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春辉与���卫东、王伟、祁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辉,裴卫东,王伟,祁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03民初2371号原告:于春辉,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卫东,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伟,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祁月亮,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于春辉与被告裴卫东、王伟、祁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裴卫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伟、祁月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裴卫东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20日还款。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春辉不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春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山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