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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执恢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XX与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XX,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恢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XX。被执行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高XX与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支付原告高XX借款本金利息792852元。案件受理费11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案件款、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104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据(2016)陕0402执148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5227755元和11700元,申请人已领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775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月23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091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710元。现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包含公司旗下分公司及各项目部)或其公司在上XX名下的银行存款1868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养荣审 判 员  郭云鹏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