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白靖玉与王银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靖玉,王银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1278号原告:白靖玉,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菊,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银行,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白靖玉与被告王银行、杨浩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杨浩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白靖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菊、被告王银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估价费、停车费、贬值损失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19时8分左右,被告王银行驾驶豫A×××××号普通客车与李登浩驾驶原告白靖玉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号车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银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银行辩称,其系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期赔偿,每月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9时8分左右,被告王银行醉酒后驾驶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郑登快速路岳村村路段向西右转弯时,与李登浩驾驶原告白靖玉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银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王银行驾车逃逸。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9565元,原告支出估价费45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2225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五份,吊拖救助服务费票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565元、估价费45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2225元均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贬值损失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2240元。被告王银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靖玉12240元;二、驳回原告白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理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