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吾卓玛与被上诉人切角、格日吉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吾卓玛,切角,格日吉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吾卓玛,女,藏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泽库县。委托代理人:魏建华,黄南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才让兰措,黄南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切角,男,藏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泽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日吉布,男,藏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青海省泽库县。委托代理人:索娃(系被上诉人之兄),男,藏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泽库县。上诉人夏吾卓玛因与被上诉人切角、格日吉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泽库县人民法院(2016)青232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吾卓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被上诉人切角、被上诉人格日吉布及其委托代理人索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吾卓玛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事实,但判决不公。该所借现金10000元是被上诉人格日吉布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被上诉人切角处所借,且该笔款被上诉人格日吉布用于传销活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切角当��辩称,10000元是被上诉人格日吉布所借,当时称该款用于其孩子的医药费,借款时上诉人夏吾卓玛与被上诉人格日吉布还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格日吉布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农历2013年1月19日因存有16000元的银行卡被盗,2013年1月22日被上诉人格日吉布向被上诉人切角借款10000元用于孩子住院治疗,并承诺待银行卡补办后就还给被上诉人切角10000元。但银行卡补办后,卡内16000元被上诉人夏吾卓玛取走使用,且医保报销的费用也全部被上诉人夏吾卓玛取走,并没有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切角的借款。另外,因被上诉人格日吉布在与上诉人夏吾卓玛离婚纠纷案件中未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笔债务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切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夏吾卓玛与格日吉布偿还其借款10000元;二、��件受理费由夏吾卓玛与格日吉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3日格日吉布与夏吾卓玛按照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6年9月27日被法院判决离婚。于2013年农历1月22日格日吉布与夏吾卓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格日吉布为儿子治病从切角处借款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5月22日,无利息并立下借据,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格日吉布向切角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切角与格日吉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切角提出格日吉布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庭审中格日吉布、夏吾卓玛均提出不应承担该借款,双方均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借款属格日吉布与夏吾卓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格日吉布为家庭正常的生活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格日吉布与夏吾卓玛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格日吉布与夏吾卓玛应当共同偿还切角的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格日吉布、夏吾卓玛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切角借款本金10000元,其中格日吉布承担5000元,夏吾卓玛承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格日吉布、夏吾卓玛各负担一半即150元。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述和质证,一审法院对夏吾卓玛提交的六份借款还款证明的认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切角一审提交的��条,上诉人夏吾卓玛质证称,本人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且借条是后补的,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经当庭调查核实,切角与格日吉布均认可借款当天没有出具借条,而是在夏吾卓玛提起离婚诉讼后,格日吉布向切角出具的借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说明。二审中,夏吾卓玛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桑杰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格日吉布将借款用于非法传销,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切角质证称,对该证据内容不清楚。格日吉布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质疑,证人作证必须要本人到庭,故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切角与格日吉布在���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桑杰作为夏吾卓玛的证人,在其不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时未到庭接受质询,合议庭无法进一步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且其证言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格日吉布将从切角处所借10000元借款用于非法传销,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夏吾卓玛与格日吉布于2002年1月3日按照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两人育有两子。长子周新加出生于2000年2月9日,次子尕藏出生于2006年12月12日。农历2013年1月11日夏吾卓玛与格日吉布的孩子生病住院,2013年1月19日因银行卡被��,2013年1月22日格日吉布以给孩子治病为由向切角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当天未出具书面借条。2013年5、6月份,格日吉布因与夏吾卓玛发生矛盾离家外出,在此期间,切角曾前往夏吾卓玛处要求其返还10000元借款,夏吾卓玛称对该借款不清楚。在夏吾卓玛向泽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格日吉布向切角出具书面借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切角认为该款是在夏吾卓玛与格日吉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格日杰布用于孩子治病,夏吾卓玛与格日吉布应当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夏吾卓玛认为,其本人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且格日吉布将共同财产用于非法传销,格日吉布所借1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并提出在泽库县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时,格日吉布未提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已���清。对此,格日吉布向法庭陈述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了共同债务,但泽库县人民法院未作处理。对此节,本院核实泽库县人民法院(2016)青2323民初42号卷宗,确认格日吉布在离婚诉讼中向泽库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出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泽库县人民法院未作处理。格日吉布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其本人未分得共同财产,故对本案中的该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核实,泽库县人民法院在(2016)青2323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已对双方共同财产作了平均分割,鉴于次子尕藏由夏吾卓玛抚养教育,格日吉布应得的财产折抵给尕藏作为抚养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答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现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切角与格日吉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夏吾卓玛与格日吉布目前已离婚现状以及利益冲突,夏吾卓玛以借条后补为由对格日吉布向切角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用途均提出质疑。对借款金额10000元及借款在先出具借条在后这一事实切角与格日吉布均不持异议,虽然在出具借条的时间上存在瑕疵,但不必然导致借贷关系无效。经本院查实,切角给格日吉布借款的时间与银行卡被盗、孩子住院治疗时间相吻合,借款过程符合常理,且夏吾卓玛也认可在双方未进行离婚诉讼前、格日吉布离家外出期间切角曾前往其住所索要该笔借款。夏吾卓玛提出不能排除切角与格日吉布有故意串通伪造债务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夏吾卓玛在无证据证实这一主张的情况下,切角与格日吉布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切角基于格日吉布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1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谁负有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夏吾卓玛与格日吉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夏吾卓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切角与格日吉布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本条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格日吉布借款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夏吾卓玛认为其本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切角称格日吉布向其借款是用于孩子治病,切角有理由相信基于给孩子治病借款的行为是夏吾卓玛与格日吉布的共同意思表示,夏吾卓玛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为由对抗切角的主张于法无据。夏吾卓玛还陈述格日吉布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非法传销等个人不正当消费,但夏吾卓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格日吉布向切角所借10000元应视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夏吾卓玛关于不承担该笔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格日吉布抗辩称在离婚诉讼中其本人未分得共同财产,故对本案中的该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泽库县人民法院在(2016)青2323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已对双方共同财产作了平均分割,格日吉布应得的财产折抵给次子尕藏作为抚养费,加之格日吉布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格日吉布向切角所借10000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夏吾卓玛与格日吉布各偿还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夏吾卓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拉毛友审判员 靳小宇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岚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