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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詹会清、徐艳兰等与郭升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会清,徐艳兰,王珍,刘德云,徐爱华,刘子涵,郭升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3255号原告:詹会清,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徐艳兰,女,196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詹会清之妻。委托代理人:屈慧慧,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詹会清、徐艳兰儿媳。原告:王珍,女,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刘德云,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徐爱华,女,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德云之妻。原告:刘子涵,女,2009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德云、徐爱华之女。法定代理人:刘德云,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7261974********。系原告刘子涵之父。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升宗,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团柏矿居民区。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83289399,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河汾路与鼓楼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新天地商务中心B座14层。负责人:霍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德云、徐爱华、刘子涵、詹会清、徐艳兰、王珍诉被告郭升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云、徐爱华、刘子涵的法定代理人刘德云,原告詹会清、徐艳兰的委托代理人屈慧慧,原告王珍,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梅,被告郭升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云、徐爱华、刘子涵、詹会清、徐艳兰、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德云车辆损失等249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徐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754.22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子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1700.57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詹会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14439.01元;5、二被告赔偿原告徐艳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9621.13元;6、二被告赔偿原告王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8179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升宗驾驶“晋L×××××”小型轿车,顺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线交叉口(郸城县××西南角路口)处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由刘德云驾驶的“豫P×××××”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升宗、“豫P×××××”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詹会清、徐艳兰、徐爱华、王珍、刘子涵、“晋L×××××”小型轿车乘车人耿江瑞、轩培培、陈文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郭升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云无责任;“豫P×××××”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詹会清、徐艳兰、徐爱华、王珍、刘子涵无责任;“晋L×××××”小型轿车乘车人耿江瑞、轩培培、陈文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晋L×××××”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部分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和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郭升宗已垫付了部分医疗款项。被告郭升宗辩称,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款项80700元,赔偿清单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升宗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合法的范围内给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升宗驾驶“晋L×××××”小型轿车,顺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线交叉口(郸城县××西南角路口)处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顺S210现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刘德云驾驶的“豫P×××××”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升宗、“豫P×××××”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詹会清、徐艳兰、徐爱华、王珍、刘子涵、“晋L×××××”小型轿车乘车人耿江瑞、轩培培、陈文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6]第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晋L×××××”小型轿车方郭升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轻型普通货车方刘德云无责任;“豫P×××××”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詹会清、徐艳兰、徐爱华、王珍、刘子涵无责任;“晋L×××××”小型轿车乘车人耿江瑞、轩培培、陈文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会清、徐艳兰、徐爱华、王珍、刘子涵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詹会清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6582.35元;徐艳兰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0658.91元(包含1000元医疗器具费);徐爱华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643.29元;刘子涵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4日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636.41元;王珍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2956.13元(包含1000元医疗器具费)。被告郭升宗为原告詹会清、徐艳兰夫妇垫付医疗款57000元,为王珍垫付医疗款7700元。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2月19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詹会清右髋部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詹会清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2月27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珍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王珍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德云的“豫P×××××”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于2016年12月12日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22900元。原告刘德云支付车损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晋L×××××”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珍与其丈夫徐华伟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徐皓轩(生于2010年4月7日)、次子徐皓宇(生于2014年2月22日),均未成年。六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2015年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92.76元/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其主张均过高。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詹会清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王珍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均过高,分别应以8000元、5000元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参照当地居民的日常生活消费水平及各自需要的营养情况等,各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为宜。对于误工费,原告詹会清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詹会清申请了证人詹某、屈某出庭作证,二人当庭均证明,他们曾跟随詹会清干建筑活,詹会清农闲时一直从事农村的房屋建造工作。但原告的该主张,仅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其主张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原告詹会清所述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徐艳兰、徐爱华、王珍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均属于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被告郭升宗主张其垫付款80700元中,除原告承认的垫付款外,还包括为原告徐艳兰、王珍等人垫付的模具费、专家费等费用计1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垫付的模具费中,有徐艳兰、王珍二人各自支付的1000元,共计2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中,并没有包括被告该部分垫付费用,因而,被告垫付的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其应负债务的抵销。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第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L×××××”小型轿车方郭升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轻型普通货车方刘德云无责任;“豫P×××××”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詹会清、徐艳兰、徐爱华、王珍、刘子涵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升宗驾驶的“晋L×××××”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升宗和六原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郭升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此事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詹会清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65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护理费2318.97元(33857元/年÷365天×25天=2318.97元)、误工费11316.59元(33857元/年÷365天×122天(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11316.59元)、伤残赔偿金46788元(11697元×20×20%=4678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詹会清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徐艳兰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6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护理费2318.97元(33857元/年÷365天×25天=2318.97元)、误工费801.16元(11697元/年÷365天×25天=801.16元),原告徐艳兰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王珍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29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护理费2318.97元(33857元/年÷365天×25天=2318.97元)、误工费4166.05元[11697元/年÷365天×130天(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27日)=4166.05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3.1元[((11年×8587元/年)+(15年×8587元/年))×10%÷2人=11163.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王珍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徐爱华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6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00元)、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120元)、误工费192.28元(11697元/年÷365天×6天=192.28元)、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天=556.55元),原告徐爱华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刘子涵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76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800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320元)、护理费1484.14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1484.14元),原告刘子涵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损失中,原告詹会清的医疗费365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计医疗费用38332.35元;原告徐艳兰医疗费106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计医疗费用12408.91元;原告王珍的医疗费229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计医疗费用24706.13元;原告徐爱华的医疗费36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计医疗费用4063.29元;原告刘子涵的医疗费76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计医疗费用8756.41元。该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詹会清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42.76元、赔偿原告徐艳兰医疗费用1405.84元、赔偿原告王珍医疗费用2799.02元、赔偿原告徐爱华医疗费用460.34元、赔偿原告刘子涵医疗费用992.04元。原告詹会清下余部分医疗费用33989.59元、原告徐艳兰下余部分医疗费用11003.07元、原告王珍下余部分医疗费用21907.11元、原告徐爱华下余部分医疗费用3602.95元、原告刘子涵下余部分医疗费用7764.37元,由被告郭升宗承担。原告詹会清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023.56元(2318.97元+11316.59元+46788元+8000元+600元=69023.56元),原告徐艳兰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20.13元(2318.97元+801.16元+600元=3720.13元),原告王珍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642.12元(2318.97元+4166.05元+23394元+11163.1元+5000元+600元=46642.12元),原告徐爱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8.83元(192.28元+556.55元+150元=898.83元),原告刘子涵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4.14元(1484.14元+400元=1884.14元),上列五原告该部分费用共计122168.7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詹会清该部分费用62148.38元、赔偿徐艳兰该部分费用3349.58元、赔偿王珍该部分费用41996.27元、赔偿徐爱华该部分费用809.30元、赔偿刘子涵该部分费用1696.47元。原告刘德云主张的事故车辆损失229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刘德云车辆损失2000元。六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包括原告詹会清下余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以及鉴定费计7575.18元(6875.18元+700元),徐艳兰下余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70.55元,王珍下余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计5345.85元(4645.85元+700元),徐爱华下余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89.53元,刘子涵下余部分的护理费、交通费计187.67元,刘德云下余部分的车辆损失及车损评估费共计22900元(20900元+2000元),均由被告郭升宗承担。被告郭升宗给原告詹会清、徐艳兰夫妇垫付的医疗款57000元,为王珍垫付的医疗款7700元,应在被告郭升宗赔付上列原告的总赔偿款项中扣减。为减少诉累,被告郭升宗给原告詹会清、徐艳兰垫付款的多余部分,由该二原告返还给被告郭升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会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491.14元(4342.76元+62148.38元=66491.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艳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755.42元(1405.84元+3349.58元=4755.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4795.29元(2799.02元+41996.27元=44795.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69.64元(460.34元+809.30元=1269.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子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88.51元(992.04元+1696.47元=2688.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云车辆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郭升宗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詹会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1564.77元(33989.59元+7575.18元=41564.77元);赔偿原告徐艳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373.62元(11003.07元+370.55元=11373.62元)。上述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2938.39元,扣除被告郭升宗已为二原告垫付款57000元,尚余垫付款4061.61元,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郭升宗,限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八、被告郭升宗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王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7252.96元(21907.11元+5345.85元=27252.96元),扣除被告郭升宗已为原告王珍垫付款7700元,余款19552.96元,限被告郭升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九、被告郭升宗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徐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692.48元(3602.95元+89.53元=3692.48元);赔偿原告刘子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952.04元(7764.37元+187.67元=7952.04元)。上述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1644.52元,限被告郭升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十、被告郭升宗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刘德云车辆损失及车损评估费共计22900元,限被告郭升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十一、驳回原告詹会清、徐艳兰、徐爱华、王珍、刘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3元,减半收取计2587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郭升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铭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