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义县峰云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太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义县峰云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王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安义县峰云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被执行人王太斌,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安义县峰云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安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义县峰云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