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与李风海、李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李风海,李昌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5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南西大街288号。负责人范佩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天平、安庆星,系该行员工。被告李风海,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被告李昌辉,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与被告李风海、李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平、安庆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风海、被告李昌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昌辉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风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昌辉于2015年1月26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被告李风海为被告李昌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只将利息结止2016年12月20日,本金50,000元及以后利息未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昌辉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贷款业务申请表;3、贷款合同一份;4、银行卡流水明细;5、担保人李风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昌辉、李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起诉、庭审调查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昌辉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办理小额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利率为6.96%[201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1+60%)],逾期利率为10.44%[借款利率6.96%×(1+50%)]。被告李风海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7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最后一笔借款借款日为2016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昌辉借款后只将利息归还至2016年12月20日,本金及以后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昌辉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昌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李昌辉未按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昌辉偿还5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风海为被告李昌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李风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做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李风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限额为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李昌辉、李风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晶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