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朝会与陈立云、陈立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会,陈立云,陈立华,陈立功,陈立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491号原告:李朝会,女,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平,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陈立云,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朝会长子。被告:陈立华,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朝会次子。被告:陈立功,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朝会三子。被告:陈立英,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系原告李朝会女儿。原告李朝会与被告陈立云、被告陈立华、被告陈立功、被告陈立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平,被告陈立云、被告陈立华、被告陈立功、被告陈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陈立华负责我日常生活的照料义务;由被告陈立云、被告陈立功、被告陈立英每人每月给付我300元的生活费;我日常看病超过2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担;被告陈立功返还我的《失地保险证》,并返还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失地保险金7296元;被告陈立功归还我的饲料地和菜园;由被告陈立云、被告陈立华、被告陈立功、被告陈立英平均负担安葬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我与陈德修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一女。2011年正月10日,丈夫陈德修去世,由其工作单位保康县马桥镇中心学校负担丧葬费,被告陈立功料理安葬事宜。2011年2月10日至2015年10月24日,我随被告陈立功共同生活。2015年11月,我随被告陈立英在襄阳生活。2016年10月27日,我让被告陈立英将自己送回保康县马桥镇后,被告陈立功夫妇不接收我,因我年岁已高,行动不便,就在被告陈立华家吃饭。从2016年10月30日至今,我一直在被告陈立云、陈立华家轮流吃饭,在被告陈立功家住宿。2016年腊月15日起,我居住的房屋断电,被告陈立功夫妇拒绝修复,并于2017年3月30日,将我的衣物等扔在床上和地板上,与丈夫陈德修共同所有的老房屋六间半,分给被告陈立云一间半房子,由其负责安葬幺爷陈道定(已安葬)。被告陈立功建房时,我和丈夫陈德修投资约5000元。我与丈夫陈德修共同承包的位于保康县马桥镇××耕地××、菜园××、饲料××0.5亩。后0.92亩耕地被政府征用,政府为我办理了失地保险,《失地保险证》一直由被告陈立功夫妇持有并领取了保险金7296元,菜园、饲料地也一直由被告陈立功夫妇耕种。因我年岁已高,无经济来源,体弱多病,生活无人负责照料。2017年1月,为赡养经保康县马桥镇××村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被告陈立云辩称,原告李朝会诉称属实,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李朝会生活费、医疗费及安葬的诉求。我已履行了当时分家时约定的由我赡养、安葬叔公陈道定的义务。赡养、安葬原告李朝会与我无关,我现在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无经济来源,家庭生活较困难,不同意原告李朝会的诉求。被告陈立华辩称,原告李朝会诉称属实,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意原告李朝会的诉求。被告陈立功辩称,原告李朝会诉称不属实。《失地保险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田地是分给家庭成员的,共同承包经营的,不属于原告李朝会一人所有。土地征地协议上不是我签字。且我已独自赡养、安葬我父亲,并赡养原告李朝会六年。不同意原告李朝会的诉求。被告陈立英辩称,原告李朝会诉称属实,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意原告李朝会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年,原告李朝会与陈德修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被告陈立云(长子)、被告陈立华(次子)、被告陈立功(三子)、被告陈立英(女儿)。2010年2月23日,原告李朝会的丈夫陈德修因病去世,由被告陈立功为父亲陈德修料理安葬等事宜,其父生前工作单位原保康县马桥镇中学于2011年10月25日,协议付给被告陈立功夫妻陈德修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15847.3元,付给原告李朝会遗属补助费2750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5年10月24日,原告李朝会随被告陈立功共同生活。2015年11月,原告李朝会随被告陈立英在襄阳生活。2016年10月27日,被告陈立英将原告李朝会送回马桥家中。后原告李朝会一直在被告陈立云、陈立华家轮流吃饭,在被告陈立功家住宿。2016年腊月15日起,原告李朝会居住的房屋断电,被告陈立功夫妇拒绝修复。2016年12月,为原告李朝会赡养问题经保康县马桥镇××村民委会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李朝会与丈夫陈德修共同所有的老房屋六间半,分家时给被告陈立云一间半房子,由其负责赡养、安葬幺爷陈道定,以后原告李朝会夫妇的安葬,由其他子女解决。原告李朝会在马桥镇××村原有承包责任田0.92亩。该田被保康县马桥人民政府征用,后办理了失地保险。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李朝会提交了2012年5月17日,保康县马桥镇××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立功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解除及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保康县马桥镇××村民委员会治调主任宦忠义在邮政储蓄银行马桥支行查询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政府部门为其办理了失地保险,因《失地保险证》(户名原告李朝会)一直由被告陈立功夫妇持有并领取保险金,生活无着落。被告陈立云、陈立华、陈立英均不认可。被告陈立功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征用田地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田地属于家庭共同承包,不应属于原告李朝会一人所有,被告陈立功及其家人均有权分有承包地或补偿款。治调主任出具的银行查询《证明》不能证明《失地保险证》是其持有及在银行领取保险金。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与本案的争议缺乏关联性,且对土地补偿分配有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李朝会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分田的事实,被告陈立云、陈立华、陈立英无异议。被告陈立功认为,分家时其外出未参与,证人陈某是在几个舅舅主持下签订有分家协议的。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其参与分田,未参与分家,也未主持签订分家协议,对该证人证言,与被告陈立功辩称分家是陈某主持,还签订分家协议的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且被告陈立功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分家协议的事实,故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四被告系原告李朝会子女,均有赡养原告李朝会的法定义务。对于被告陈立云辩称,其已在分家时履行赡养、安葬幺爷陈道定的义务,拒绝赡养原告李朝会,违背道德准则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赡养费,医疗费义务,结合陈德修死亡安葬情况,原告李朝会要求被告陈立云承担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立功辩称,其已独自赡养、安葬父亲陈德修,并赡养了原告李朝会六年时间,不同意再承担原告李朝会的赡养义务,违背道德准则,也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朝会要求被告陈立功返还失地保险金7296元,及《失地保险证》的诉讼请求,因该争议涉及到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应另行处理。对于原告李朝会要求被告陈立功返还其饲料地和菜园的诉求,因并未提供被告陈立功侵占的证据,应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备案等途径解决。综合原告李朝会当前生活需人照顾的情况及当地基层组织的建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朝会随被告陈立华共同生活,有益于保障原告李朝会安度晚年。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和消费水平,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及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四人每月应支付850余元,按照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认定为每月300元),本院认定被告陈立云、被告陈立功、被告陈立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朝会的赡养费300元为宜。原告李朝会日常超过2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由被告陈立华垫付,凭票据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原告李朝会去世,由被告陈立华负责料理原告李朝会的安葬事宜,被告陈立功、被告陈立英平均分担安葬费用(参照适用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立华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朝会随被告陈立华共同生活。二、限被告陈立云、被告陈立功、被告陈立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李朝会赡养费300元。三、原告李朝会医疗费用开支200元以上时,由被告陈立华垫付,凭票据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四、原告李朝会去世,由被告陈立华负责料理原告李朝会的安葬事宜,被告陈立功、被告陈立英平均分担安葬费用(参照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立华负担。五、驳回原告李朝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立云,被告陈立华、被告陈立功、被告陈立英各负担2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晓 丽法 官 寄语:古人云,“百善,孝为先”。尊敬、孝顺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父母给予子女生命,并含辛茹苦将他们养育成人,父母的养育之恩,我们终生都应该报答。子女对年老的父母有义不容辞的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应当在日常生活中给予父母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精心照料,让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本案中现四被告均已“为人父母”,希望能深刻体会当父母的不易,更应为自己的子女做好表率,岂能跟父母讲条件。乌鸦反哺,羔羊跪乳。动物尚知感恩,人何以堪?父母用他们全部的爱将我们从嗷嗷待哺养育成人,其中付出的艰辛和心血,如不为人父母,难以体会其中滋味,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没有等待时,只有进行时。“树欲静而风不止,子欲养而亲不在”,真切希望当事人倍加珍惜与父母在一起的每一分、每一秒,紧紧抓住父母的手,让他们在物质和精神上得到满足,陪他们度过愉快的晚年,就像当年他们牵着你们的手一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