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包海山与潘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山,潘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281号原告:包海山,男,1970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潘金胜,男,5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海山与被告潘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山、被告潘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400元,利息38080元(54400元×2.5%×28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9248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54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潘金胜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本金应为30000元,借据中包含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013年、2014年、2015年偿还过原告利息,具体数额、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包海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潘金胜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是原、被告对2012年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的。被告潘金胜向法庭提交欠款(保证)合同1枚,证明借款本金及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告包海山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包海山提交的证据借据1枚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借款利息的证明指向因其约定不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金胜提交的欠款(保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潘金胜为原告包海山出具数额为54400元的借据1枚,约定2015年11月1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包海山与被告潘金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金胜为原告包海山出具了借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民事行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被告潘金胜在债务到期后,应及时偿还,积极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包海山要求被告潘金胜偿还借款5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潘金胜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海山借款本金54400元;二、被告潘金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海山逾期利息4341.12元(54400元×0.5%×15.96个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三、被告潘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包海山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包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包海山负担385元,由被告潘金胜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银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