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鄂f×××××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东街中心医院门前路段处时,与冯某驾驶的鄂f×××××出租车追尾。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赵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赵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31.51mg/100ml,为醉酒驾车。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冯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及视频资料,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31.51mg/100ml,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起止时间详见执行通知书。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天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