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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榆树市龙吉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张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龙吉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张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96号原告榆树市龙吉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4组。法定代表人李秀春,经理。被告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区7栋门101室。法定代表人单振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波,系副经理。被告张玉辉,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龙吉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吉种植合作社)诉被告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农机公司)、张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吉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秀春、被告七星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被告张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的山东宁联牌四行收割机一台,价值178000元。2015年7月14日,因购买机器存在质量瑕疵返还被告。被告应返还车辆价款178000元整,被告张玉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被告仅返还78000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车辆买卖价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七星农机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不应当告我们公司,诉讼主体不对,我们双方钱款已经结清。前阶段我们起诉李秀春了,通过诉讼我们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玉辉辩称:这事我是经手人,当时我在七星公司当过经理,我和李秀春是朋友,他说他有地收不回来,他让我帮他弄个收割机,收割机经营权在七星公司,我给做的担保,李秀春一分钱没拿。此外,国家有车补贴款83300元。当时我给原告垫了10万元,后来原告还了我10万元,等于原告用16700多元买了20万元的车用了收割机1年多,还欠公司7.8万元,原告说使用过程中有瑕疵,我说把车卖了,把公司钱还上。现在已经把车卖了,把公司的钱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龙吉种植合作社通过被告张玉辉并由张玉辉担保购买被告七星农机公司销售的山东宁联牌四行收割机一台,价值178000元。当时张玉辉为原告垫付10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还给张玉辉),原告欠七星农机公司78000元。原告同时获得国家给予的收割机补贴款83300元。2015年7月14日,因购买机器存在质量瑕疵,原告通过被告张玉辉联系将机器返还给厂家,被告张玉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写明:人民币178000元,山东宁联牌四行收割机退货一台,接收人张玉辉。2016年七星农机公司起诉时,被告张玉辉替原告将原告欠七星农机公司的78000元还给七星农机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为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车辆买卖价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张玉辉购买被告七星农机公司销售的山东宁联牌四行收割机一台,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机器存在质量瑕疵,原告通过被告张玉辉联系将机器返还给厂家,被告张玉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张玉辉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七星农机公司,应由七星农机公司将购买收割机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七星农机公司返还购买收割机的价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价款返还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龙吉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收割机价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价款返还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