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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714杨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7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1989年7月23日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2016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束化妆品公司”是一个传销式诈骗组织。该组织设在山西省临汾市,人员从低至高分为业务员、寝室长、厂房领导、总经理4个层级。业务员集中住宿于该组织指定出租房内,主要从事注册女性QQ号、微信号,加男性为好友后以恋爱的名义骗取对方钱财。部分业务员办理银行卡或者提供银行卡给该组织用作“公卡”,用来接收诈骗所得。寝室长负责寝室内业务员的生活起居,组织业务员学习寝室规章制度、诈骗方法。厂房领导主要负责管理其所管辖的寝室,任命、管理寝室长,并对寝室内业务员进行调动。总经理负责该地区所有诈骗人员管理。被告人杨军于2016年5月加入上述组织,被分配在向银(另案处理)厂房担任业务员,在网络上冒充女性假装与男性被害人谈某,后以各种理由骗取3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3400元,所骗钱款均上交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被告人杨军通过微信冒充女性“杨某”搭识了福建省连城县的被害人周某和,假装与被害人周某和谈某,后虚构“过来投奔需要路费”、“小孩生病需要医疗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周某和人民币10000元。2、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杨军通过微信冒充女性“杨某”搭识了重庆市江津区的被害人李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7000元。3、2016年12月,被告人杨军通过微信冒充女性“罗某”搭识了广东省韶关市的被害人尹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尹某人民币6400元。另查明,“韩束化妆品公司”传销诈骗组织被查获后,江阴市公安局从万某4处扣押了该组织向银厂房和瞿姣娇厂房2016年11月和12月份的诈骗所得人民币503900元,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内相关资料截图、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本、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瞿某4、曹某、向某、黄某、石某、万某,4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和、李某、尹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损失挽回情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江阴市公安局从“韩束化妆品公司”传销诈骗组织扣押的2016年11月和12月的诈骗所得人民币503900元,发还被害人尹某人民币6400元;责令被告人杨军继续退赔因其违法行为给被害人周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