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执28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姚金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金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聃,孙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28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姚金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号。组织机构代码05384779-0。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应聃,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被执行人:孙达,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余姚金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应聃、孙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83539.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已将两被执行人支付的购房预付款打入本院帐户,申请人已取得分配款63224.23元,现两被执行人已去向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